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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872357-8,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凤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学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87213-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玄武区廖家巷6号)。法定代表人党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桂滨、王璇,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被告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世仙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凤荣、顾学华,被告赛世仙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就赛世香樟园三期多层、2006年5月就赛世香樟园三期工程二标段、2007年1月就南京外国语学校附属幼儿园工程等三个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07年2月和2008年5月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三个项目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并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及结算情况进行了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在协议二中被告同意增加工程款200万元。根据上述四份协议确认的工程价款,到2012年1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898300元,后被告以车抵款、以房抵款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共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尚欠12983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983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赛世仙林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率应按年利率5.6%计算。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8日,发包方赛世仙林公司与承包方四建公司签订《赛世仙林公司赛世香樟园三期多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四建公司承建赛世香樟园三期工程多层,内容为18、19、20、21、22、23栋及商业用房G03、2#地下车库的土建、安装;开工日期暂定2005年12月2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23日,合同工期360天;合同价款3652.25万元,为固定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进度支付款项,其中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同时一次性扣除发包人代扣代缴费用(劳保统筹、水电费等),完成竣工结算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剩余款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除保修金外),质量保证金5%在保修期满后两周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3对质量保修期作了约定。上述工程竣工后形成《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6份,该6份验收记录显示: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28日至2007年1月28日;验收日期为2007年2月6日;工程质量均验收合格;赛世仙林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四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在参加验收单位处印章。2006年5月,发包方赛世仙林公司与承包方四建公司签订《赛世仙林公司赛世香樟园三期多层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四建公司承建赛世香樟园三期工程二标段,内容为17幢(18+1)、25~27幢(11+1)、4#地下车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预计2006年4月2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3日,合同工期430天;合同价款4080.88万元,为固定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进度支付款项,其中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同时一次性扣除发包人代扣代缴费用(劳保统筹、水电费等),完成竣工结算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剩余款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除保修金外),质量保证金5%在保修期满后两周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3对质量保修期作了约定。上述工程竣工后形成《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5份,该5份验收记录显示:17幢开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4日至2007年10月3日,验收日期未记载;25~27幢开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验收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和2008年5月12日;工程质量均验收合格;赛世仙林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四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在参加验收单位处印章。2007年,发包方赛世仙林公司与承包方四建公司签订《赛世仙林公司南京外国语学校附属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四建公司承建南京外国语学校附属幼儿园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2~3层;开工日期预计2007年1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29日,合同工期210天;合同价款1268.38万元,为固定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进度支付款项,其中工程初验合格,竣工图纸资料移交给发包人后,付至合同价的80%并开具发票;工程质量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审计部门审计后,扣除劳保统筹费、水电费,支付至结算价的90%;完成工期目标,实现质量目标支付至结算价的95%;付至70%时同比例扣除甲供材料款;5%尾款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一个月内分期付清(屋面保修金除外),屋面保修金(为尾款的20%)在5年保修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3对质量保修期作了约定。上述工程竣工后形成《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该验收记录显示: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8月8日;验收日期2007年11月23日;工程质量为验收合格;赛世仙林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江苏三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四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在参加验收单位处印章。2009年5月11日,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南京市建筑业协会共同下发《关于公布2009年南京市建筑工程“金陵杯”奖(市优质工程)评选结果的通知》,四建公司承建的南京市外国语学校附属幼儿园及赛世国际文化社区25幢等被评为2009年南京市建筑工程“金陵杯”奖。2012年1月11日,发包人赛世仙林公司(简称甲方)与承办人四建公司(简称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就已签订的赛世香樟园三期一标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补充协议如下:一、本工程为固定价合同,结算价以合同为准(同时扣除甲供材及甲方分包内容),双方一致确认,最终结算价为21599000元(其中含室外工程1605900元),已付21979600元,超付款380600元;二、主合同中的保修条款仍继续执行;三、乙方郑重申明在承建“赛世香樟园三期一标”项目期间,甲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之事;四、乙方承诺在承建“赛世香樟园三期一标”项目期时,乙方不存在拖欠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之事;五、双方工程结算已完成,不再存在任何未了事宜;六、本补充协议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相矛盾的均已本补充协议为准。同日,双方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就已签订的南京外国语学校附属幼儿园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补充协议如下:一、本工程为固定价合同,结算价以合同为准(同时扣除甲供材及甲方分包内容),双方一致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2340500元(其中含土建、安装、装饰、室外工程),已付款10827300元,未付款1513200元;二至六条均已上述协议内容一致。2012年1月12日,双方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就已签订的赛世香樟园三期二标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补充协议如下:一、本工程为固定价合同,结算价以合同为准(同时扣除甲供材及甲方分包内容),双方一致确认,最终结算价为22021300元,已付款20255600元,未付款1765700元;二至六条均已上述协议内容一致。2011年1月11日,甲方赛世仙林公司与乙方四建公司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就已签订的赛世香樟园三期一标、二标、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二如下:一、考虑到施工期间物件及人工上涨等因素,为照顾承办人及农民工的利益,甲方同意在合同价的基础上予以增加200万元,双方三期一标段和室外工程及三期二标段工程施工费用已全部结清,不再存在任何未了事宜;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保修条款仍继续执行。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赛世仙林公司通过以车抵款、以房抵款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共计向四建公司还款360万元。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通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四建公司和被告赛世仙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双方经决算确认赛世香樟园三期一标被告超付工程款380600元、赛世香樟园三期二标未付工程款1765700元、南京外国语学校附属幼儿园未付工程款1513200元、赛世香樟园三期一标、二标增加工程款200万元,以上未付工程款合计48983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还款360万元,尚欠工程款1298300元。由于涉案工程最后验收合格时间是2008年5月12日,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时间在保修期满后的两周内,故被告应在2013年5月26日前给付上述工程款。在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298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给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对于年利率部分原告计算有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983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0元,由被告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曾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