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蒋跃志与纪培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跃志,纪培鑫,泉州市通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蒋跃志,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苏宗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海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培鑫,男,汉族,1982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第三人:泉州市通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蒋跃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兴,系该公司行政经理。原告蒋跃志与被告纪培鑫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泉州市通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机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南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跃志的委托代理人傅海鹏、被告纪培鑫、第三人通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跃志的委托代理人苏宗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跃志诉称:被告纪培鑫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贰分。在支付了5万元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6月份之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被告纪培鑫从2011年开始至2012年1月21日,向通成机械公司购买汽车配件。结算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尚欠通成机械公司货款130万元。通成机械公司同意将该笔货款转让为原告个人的债权,并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利息每月两分。此事实有被告签署的借条为据。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于2013年6月份之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纪培鑫偿还原告蒋跃志欠款人民币130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纪培鑫辩称:原告所述是属实的。130万元的借条是答辩人出具给原告的,每月2分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6月份。答辩人与原告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截至2013年12月,扣除其他经济往来,答辩人只欠原告121万元。第三人通成机械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130万元的货款是被告欠通成机械公司的货款,公司同意将该笔货款转化为原告蒋跃志对于被告的债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纪培鑫向第三人通成机械公司购买汽车配件,货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2012年1月16日,第三人通成机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经全体股东决议同意将130万元的货款转让给原告蒋跃志。2012年1月21日,被告纪培鑫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向蒋跃志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正,利息贰分。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正﹥借款人:纪培鑫2012年元月21号。”出具《借条》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6月份。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蒋跃志提交的《借条》一份、《对帐单》一份,第三人通成机械公司提交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纪培鑫向第三人通成机械公司购买汽车配件,尚欠该公司货款130万元。经本案原、被告约定,由第三人通成机械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货款130万元转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蒋跃志的个人借款,由被告纪培鑫向原告蒋跃志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本案按民间借贷处理。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借条》为证,且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培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跃志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4元,减半收取8952元,由被告纪培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南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汉杰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