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中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2014)资中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中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罗某某,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全勇,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资中县孟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凡某甲,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先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其委托代理人肖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11月16日在资中县孟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5月13日生育女凡某乙,1996年2月20日生育子凡某丙。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堪共处,2011年1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被告凡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三、村委会证明1份,四川梓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调查证人凡某丁(被告之父)、刘某某(被告之母)、凡某丙(原、被告之子)、肖某某(村支书)、凡某已(村主任、被告之叔)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自2011年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6日在资中县孟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5月13日生育女凡某乙;1996年2月20日生育子凡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不堪共处,并于2011年1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友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方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