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3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曾用名:宋×1),男,1975年4月29日。199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8月因偷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1月、2003年10月、2007年9月均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二年、二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宋×在本市966路公交车东三旗站内,趁上下车人多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挎包内SONY牌L35h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65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人王×1、王×2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赃物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宋×的供述及其户籍、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无视国法,虽曾多次因违法犯罪等行为被刑事、行政处罚,但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蜜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