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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初中文化,务农。2002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9月6日刘某到阜平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白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刑)在阜平县阜平镇楼房村受害人高某某家中盗窃腌猪肉36.5公斤和西服两套。经阜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腌猪肉和衣服的鉴定价值为3120元。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认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设对其在半年至一年半有期徒刑期间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白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刑)在阜平县阜平镇楼房村受害人高某某家中盗窃腌猪肉36.5公斤和西服两套。经阜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腌猪肉和衣服的鉴定价值为312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到阜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辛吉贵审判员  刘占银审判员  王兴锋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建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