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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达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黎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刘登伟,达州市达川区石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黎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6年农历12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黎某甲,2008年5月8日双方在达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2009年8月12日双方生育次子黎某乙。婚后,双方关系尚可。被告喜欢上网,曾因上网差点将孩子弄丢,双方因此事时常发生争吵。后来,被告通过上网认识了网友,并且不顾家人的阻拦,放弃工作去见网友并和网友一起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底,原、被告开始协商离婚,但至今未果。2012年7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出走,断绝了和原告及其家人的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6年农历12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黎某甲,2008年5月8日双方在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2009年8月12日双方生育次子黎某乙,现两子均随原告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迷上网络聊天,并与网友联系密切,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件,委托代理人调查宋元奉、黎涛、贺继琼、任德富的笔录,达川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本院调查被告之父任德富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迷上网络聊天,并与网友联系亲密,致使双方时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断绝与原告及其家人的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黎某甲、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两婚生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其抚养婚生子的能力和经济条件不明,原告及其婚生子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已经发生和将要发生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黎某甲、黎某乙由原告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白人民陪审员  曾庆飞人民陪审员  王安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