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思民初字第13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杨韶华、蔡玉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杨韶华,蔡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97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代表人郑海清,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俊,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纪东,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韶华,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玉萍,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兴业厦门分行)与被告杨韶华、蔡玉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韶华、蔡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厦门分行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19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新景中心二期1组团A4楼11跃12层D1101单元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韶华、蔡玉萍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杨韶华、蔡玉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1833.47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9月26日为26043.4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同时支付律师费36936元;且若被告杨韶华、蔡玉萍未如期还款,原告有权就被告杨韶华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新景中心二期1组团A4楼11跃12层D1101单元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韶华、蔡玉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韶华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1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金偿还法。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因被告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被告杨韶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新景中心二期1组团A4楼11跃12层D1101单元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杨韶华发放贷款1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日至2029年6月3日。但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9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1833.47元,利息、罚息合计26043.4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36936元。另,被告杨韶华与蔡玉萍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在向原告贷款时,被告出具了结婚证。被告杨韶华、蔡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韶华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杨韶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杨韶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1833.4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用36936元。且若被告杨韶华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杨韶华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新景中心二期1组团A4楼11跃12层D1101单元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杨韶华、蔡玉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玉萍理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杨韶华、蔡玉萍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杨韶华、蔡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971833.4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9月26日为26043.44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计,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上浮50%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36936元;三、若被告杨韶华、蔡玉萍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以被告杨韶华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新景中心二期1组团A4楼11跃12层D1101单元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13元,由被告杨韶华、蔡玉萍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项慧芳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