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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刘中云与应德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云,应德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云。法定代理人衡永顺,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德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倩,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解放街8号供销大厦5楼。负责人苏金前,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丽亚,女。上诉人刘中云、应德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中云的法定代理人衡永顺,应德兴的委托代理人王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丽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中云诉称,2007年2月17日(即大年三十)晚8时许,被告应德兴驾驶浙g×××××商务车途径永康市望春东路双飞公司地段时与从左往右过马路的行人刘中云相撞,将刘中云撞飞100多米远,造成刘中云全身多处骨折,头、耳大出血,生命垂危,在永康市人民医院抢救一个多月,仍昏迷不醒,不见好转,在当时情况下,被告要求伤者出院,并接受调解结案,否则停止治疗,原告无奈接受了调解,除去在永康市人民医院各项费用处,赔偿额只有152624元,由于伤者危重、被告又不让伤者继续在永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只好将伤者转到永康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在中医院治疗三个多月后,除去各项治疗费用外,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8.2万元,原告将伤者运回江苏后,伤者病情恶化,呼吸困难,至今仍昏迷不醒,且大小便失禁,肺部经常感染、发烧,加之长期卧床不起,背部已腐烂了二处,伤者必须住院治疗才行,当时赔付的8.2万元,不到一年就全部花在伤者医疗费上,当时是违背原告意愿签订的,明显不公平、不公正,六年来,这次事故给原告家庭带来的巨大的身心痛苦,为给伤者治疗欠下了巨额债务,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33200元、今后护理费66600元、今后医疗费55000元、误工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48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由法院依法变更2007年4月28日原告刘中云与被告应德兴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由被告应德兴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0293.93元。三、由被告中华财险永康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中华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今后护理费、今后治疗费等均已于2007年4月28日应德兴与衡永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履行。应德兴与刘中云的法定代理人衡永顺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今后双方无涉,我方认为该协议合法真实有效,被告应德兴也已履行。我司也已向应德兴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审被告应德兴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应德兴与衡永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张,证明应德兴该承担的赔偿款已于2007年8月1日全部付清,以后概不负责。原判认定,2007年2月17日,被告应德兴驾驶浙g×××××号商务车从永康市区到芝英街道马坊村。20时许,途经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东路双飞公司地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刘中云发生碰撞,造成刘中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疗住院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未提交,已向保险公司理赔)。2007年3月24日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947号事故认定,应德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中云负事故次要责任。2007年4月25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作出(2007)金广司永鉴字第117、195号鉴定意见,原告刘中云在2007年2月17日车祸伤为伤残一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2007年4月28日被告应德兴与原告刘中云的法定代理人衡永顺就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刘中云损失为医疗费135239.21元、误工费17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护理费1724.45元、评残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3320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180元、今后护理费66600元,小计350277.14元;应德兴损失为车损13554元、施救费330元,双方总损失为364164.14元,由应德兴承担327747.73元,刘中云承担36416.41元,并约定今后各方无涉。2007年8月1日应德兴将应承担的赔偿额全部付清。2007年4月24日原告转院至永康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00天,花去医疗费30582.93元。浙g×××××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交强险(2007年交强险伤残项下为50000元、医疗费项下为8000元)、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2008年2月19日,被告中华财险永康公司共向应德兴支付保险理赔款343596.89元(其中交强险58000元)。2012年8月28日刘中云江苏省睢宁县中医院住院到2012年9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76.68元,但未提交病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理,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今后护理费、误工费等,因衡永顺与应德兴已于2007年4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因本案审理的是侵权责任纠纷,对该协议的效力,应另行主张。2007年4月28日协议内容,被告应德兴于2007年8月1日已履行。后被告应德兴向被告中华财险永康公司理赔回343596.89元,其中交强险58000元,商业险279796.89元。原告刘中云后续治疗费30582.93元,未在理赔款中,按责任被告应德兴应赔偿24466.34元,已付5000元,尚应赔偿19466.34元,因二被告均未提交商业险保单,二被告间对医疗费的约定无法知晓,故先由被告应德兴赔偿后,再向被告中华财险永康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应德兴赔偿原告刘中云医疗费24466.34元,已付5000元,尚应赔偿19466.3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原告刘中云负担1530元,由被告应德兴负担57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中云、原审被告应德兴、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中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刘中云当时签订该份调解协议是被胁迫的,非自愿签订的,是显失公平的。刘中云当时处于昏迷状态,作为监护人的丈夫衡永顺成天忙于对妻子的护理,对鉴定事宜一无所知,所有事情都是应德兴一手策划的,其以拒交医疗费来要挟,要求衡永顺同意调解协议内容。从认定事实可以看出2007年4月25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作出(2007)金广司永鉴定第117号鉴定意见,刘中云在2007年2月17日车祸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然同年4月24日,刘中云遂转院至永康市中医院治疗,之后又在睢宁县人民医院、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所以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据此达成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但一审法院以该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未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案件性质定位不准确,也未能从以人为本的角度进行人性化处理,另行主张的建议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还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2007年4月24日刘中云转院至永康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00天,花去医疗费用30582.93元,但未对与此同时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予以支持。另外,本次交通事故给刘中云家庭带来无穷的精神折磨,但一审法院未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应德兴针对刘中云的上诉答辩称,刘中云伤情在事故发生后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是在对自己损失明确的情况下与应德兴签订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合法有效。其上诉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刘中云的诉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针对刘中云的上诉答辩称,调解协议是被胁迫,非自愿签订的刘中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协议已经过了可撤销的期间。应德兴以及我公司都按照当时的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刘中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德兴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于2007年4月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包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履行。后续治疗费如超过鉴定结论应视为刘中云放弃了权利,不应再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在确认双方协议的情况下,又认定刘中云在2007年8月回江苏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5000元以后仍由应德兴承担,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刘中云诉请的医疗费用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医疗费用产生在2007年至2008年。3、一审法院认定应德兴与保险公司存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却不裁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的调解是基于受害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基础达成的,对其存在一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及应付的各项费用,应德兴从来没有回避。受害人故然值得同情但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显然缺乏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刘中云的诉讼请求。刘中云针对应德兴的上诉答辩称,刘中云被撞成植物人,都是法定代理人衡永顺在护理的,当时签订协议时衡永顺并不在场,也从来没有去过交警大队,协议是应德兴拿来给衡永顺签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针对应德兴的上诉答辩称,虽然应德兴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商业险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在2007年就根据应德兴与刘中云家属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其中协议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协议合法有效,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协议已经确定。一审法院称后续治疗费没有在理赔款中,需再次赔偿,显然已突破了协议约定中所确定的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责任。虽然法律规定伤者可以就后续冶疗费另行起诉,但主张的前提是权利人没有放弃相关权利,而本案中自在交警队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刘中云已放弃相关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刘中云的诉讼请求。刘中云针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所有的事情都是应德兴一手策划的,他几次赶我们出医院,不让我们回老家。应德兴针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根据现行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以侵权案件进行立案,刘中云有权利要求在本案中就商业险一并进行处理。根据商业险约定及已生效的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07)金东民初字第2703号判决,如果本案中刘中云的损失仍然应当由应德兴进行赔偿,那也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进行承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刘中云的法定代理人衡永顺在事故发生后,于2007年4月28日与应德兴就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在2007年4月25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对刘中云的伤情作出(2007)金广司永鉴字第117、195号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达成的,并对刘中云的各项损失依法进行了计算,按事故责任由应德兴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履行完毕,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刘中云起诉要求变更协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虽然从本案实际情况看,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与刘中云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相差甚远,但这些医疗费用均发生在协议签订后不久,刘中云应该知道后续治疗费已远远超过协议中约定的5000元,但刘中云直至2013年才提起变更诉讼,已超过一年期限,撤销权已消灭。因此,刘中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应德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中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刘中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刘中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陈旻尔审判员 杜月婷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