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皇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侯光善与狄淑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光善,狄淑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皇商初字第26号原告侯光善,男,汉族。被告狄淑高,男,汉族。原告侯光善诉被告狄淑高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光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淑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狄淑高饲养肉食鸡期间,于2011年5月3日购买原告的兽药,欠原告1280元,至今仍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狄淑高向原告侯光善购买兽药,共计款12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狄淑高向原告侯光善购买兽药,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被告狄淑高欠原告侯光善兽药款128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狄淑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狄淑高偿付原告侯光善兽药款12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狄淑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臧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