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飞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陆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小名“飞飞”、“小飞”),男,汉族,1991年10月18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字(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林、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飞为牟利,先后7次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8粒。2013年12月25日,其再次向赵某某贩卖时被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9克。共计贩卖毒品7.9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赵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主动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吉华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寸世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