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鱼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别海静与张会军、王干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海静,张会军,王干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别海静,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会军,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干庚,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别海静与被告张会军、王干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军、王干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海静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张会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干庚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会军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干庚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会军未答辩。被告王干庚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张会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2013年8月16日到期,被告王干庚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完全履行合同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别海静与被告张会军、王干庚等签订的借款和担保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会军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和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完全履行合同止。此约定表明本担保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干庚的担保期间至2015年8月16日止。被告王干庚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会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要求被告王干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会军、王干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别海静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干庚对上述第一项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干庚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会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50元,由被告张会军、王干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广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