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百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6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119312-8)。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号。代表人:汪前。委托代理人:陈洁、孙晓燕。被告: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1101-X)。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春明。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3052-X)。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弄*号。法定代表人:吴伟铭。被告:宁波市江北百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12184-X)。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魏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被告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百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百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科技字第0123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提款日对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此后借款利率以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其中,6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9日,7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7日,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合计1300000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科技保字第020-1号)一份,约定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余额为22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江北百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科技保字0013号)一份,约定被告宁波市江北百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余额为22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贷款发放后,被告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仅归还本金78.35元,尚欠本金12999921.6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百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99921.65元及利息54413.33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百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百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两份,拟证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款项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百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百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本息的情况;5.催收欠息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催收贷款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百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百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百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百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2999921.65元,利息54413.33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百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百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26元,减半收取50063元,由被告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百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百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06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汪晓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