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三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王新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原沭城镇政府大楼5楼。法定代表人仲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兆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新强。委托代理人赵娥。上诉人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三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开民初字第1981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善公司一审诉称: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三善公司与王新强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的沭劳人仲案字(2013)第352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请求判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5月9日,三善公司支付王新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03元、一次医疗补助金422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5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65元、工资339.6元等合计106815.72元。王新强一审辩称:认可沭劳人仲案字(2013)第35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本案事实,请求法院按照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三善公司应赔偿王新强损失的数额,判决三善公司支付王新强工伤工伤保险待遇及工资合计163500.1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王新强到三善公司做粉刷工,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善公司没有为王新强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2月7日,王新强在三善公司承建的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综合楼工程从事内墙粉刷时不慎跌伤,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圆锥损伤。王新强受伤后被送往沭阳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4天,后又至沭阳县南关医院、协和医院、仁慈医院、中医院、皮肤病防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5146.74元,其中40976.32元医疗费由三善公司垫付,王新强支付24170.12元,王新强另支出腰椎外固定支具费用2500元。2012年11月20日,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王新强本次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先后于2013年5月25日、7月20日,对王新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和复核鉴定,确认其本次所受的人身损害构成八级伤残。王新强随后向沭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双方之间劳动纠纷进行劳动仲裁,要求终止和三善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三善公司给付王新强工伤赔偿款等。2013年10月10日,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解除三善公司与王新强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善公司给付王新强工伤待遇等共计163500.12元。三善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新强受伤前,三善公司未向王新强支付过劳动报酬。2012年沭阳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3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新强在为三善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所受人体损害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和复核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三善公司未为王新强申请办理工伤保险,故三善公司应支付王新强因工伤产生的工伤待遇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助金31130元(按王新强月工资2830月计发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64元(按照沭阳县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王新强的年龄之差计算,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70元(以沭阳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980元(按王新强月平均工资计发6个月),医疗费241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工资566元(按王新强月工资2830元计发6天)。《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王新强受伤前未领取过工资,根据沭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王新强工友日工资为150元,故认定王新强工资按2012年沭阳县职工月平均工资2830元计算是合适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二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王新强受伤后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2012年2月7日至3月12日),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四个月,佩戴支具六个月;后又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2012年7月9日至7月18日);后又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天(2013年3月11日至3月22日),出院医嘱建议其卧床休息一个月;据此,可认定王新强住院天数共计54天。结合王新强的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应认定王新强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沭阳县人民医院针对王新强出院时伤愈情况而出具的医嘱,明确要求王新强“佩戴支具六个月”,可认定王新强自行购买腰椎外固定支具并花费2500元系因本次工伤所致,该费用应由三善公司支付。《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故三善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至迟应在2012年5月9日,于法相悖,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新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二、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新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80元、医疗费24170.12元、腰椎外固定支具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工资566元,共计163500.12元;三、驳回三善公司的其他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善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三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3月29日,王新强因本次伤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三善公司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该案于2012年5月9日在沭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王新强随后撤回该案的诉讼,又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沭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应以该案在沭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间为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三善公司应支付王新强工伤待遇等费用也应按照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三善公司与王新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5月9日。2.三善公司支付王新强工伤待遇等费用按照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955元计算,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5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228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为175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865元、工资为391元。被上诉人王新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三善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新强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王新强因工受伤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人11个月工资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职工年龄为40至50周岁的,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发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构成工伤八级的,每满一���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以当地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王新强在三善公司工作时间较短,受伤前尚未从三善公司领取过工资,一审法院以王新强与三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王新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是合适的。因此,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直接影响王新强应获得劳动保险待遇计算,即以2012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还是以2011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王新强因本次受伤曾于2012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三善公司认为应以此次诉讼时间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但王新强在此次诉讼中并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三善公司要求以此次诉讼中开庭时间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王新强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并得到该仲裁委员会确认时解除,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王新强亦应获得劳动保险待遇应以2012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对三善公司要求按照2011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王新强应得劳动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三善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元,由上诉人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