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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一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汪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0330号原告:汪某,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德琨。被告:朱某甲,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汪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琨、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2002年原告在岳西上班时与被告相识,不久双方恋爱,××××年××月双方在岳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朱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相互了解,婚姻基石不牢,以致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12年古历正月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不堪被告殴打于2012年古历正月离开被告,双方分居。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依法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汪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3、岳西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一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朱某甲辩称:我与原告2002年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婚前双方都经过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夫妻之间争吵、打架是正常的事,但次数不多。分居是事实,因为双方不在一起,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朱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汪某提交的证据1、2、3,朱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汪某与朱某甲2002年在岳西上班时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乙,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殴。2012年古历正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互不联系,继续分居。2014年2月,汪某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无债权,双方因债务发生争议已通过另案处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汪某与朱某甲自2012年古历正月分居,2013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丝毫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属于确已破裂的情形。婚生女朱某乙长期随汪某及家人生活,考虑到照顾孩子生活习惯等因素,宜由汪某抚养为宜,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抚养孩子的实际需要,朱某甲应每月支付婚生女朱某乙抚养费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和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汪某抚养,被告朱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2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朱某甲在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朱某乙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彬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庆春附: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