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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临辉与被告罗万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临辉,罗万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黄临辉,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公务员,住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东云路***号。委托代理人唐绍钧,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万森,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官山路*号。原告黄临辉与被告罗万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静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临辉的委托代理人唐绍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万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临辉诉称:原告黄临辉与被告罗万森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罗万森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冬原告黄临辉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罗万森归还借款5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临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罗万森向原告黄临辉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万森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罗万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黄临辉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开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黄临辉与被告罗万森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罗万森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冬原告黄临辉多次向被告罗万森催讨欠款,均未果。2014年2月26日,原告黄临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万森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万森向原告黄临辉借款50000元,有原告黄临辉提交被告罗万森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同时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黄临辉可以催告被告罗万森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黄临辉于2014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距借款时间已有8个月的时间,视为已经给足被告罗万森合理的还款期限,故原告黄临辉要求被告罗万森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万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万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临辉借款50000元。如被告罗万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万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邝静云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乔启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抚养费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