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法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李某甲,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罗某甲,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对彼此进行一定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并带有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2011年原告前夫因故去世,留下长女曹某某亦由原告抚养,由于抚养义务的加重,被告开始不愿承担家庭责任,并时常对原告进行言语中伤以及精神打压,同时把三个子女的抚养推给原告,并拒绝家庭支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导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原告自2013年9月带着两个女儿从被告家中搬出单独生活至今,并几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曹某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儿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价值三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的证据有:1、原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3、原告就业失业登记证。被告罗某甲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即将工资卡交原告管理,用于家庭开支;第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因为家庭生活琐事有些矛盾,但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正常争吵,并没有导致感情破裂的事情,原告提起离婚具有一定冲动因素在内。同时,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罗某乙尚且年幼,离婚势必对其造成伤害。被告罗某甲为支持其主张举示的证据有:1、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职业健康检查表与检查单。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在与原告结婚前生育长女曹某某、次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2013年9月左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必要条件。在庭审中原告李某甲未出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尚且年幼,和谐的家庭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本院认为,在家庭生活过程中难免因为这样那样的问题发生纠纷,在发生矛盾时,双方都应相互理解、沟通,找到合适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而不是回避问题。因此,应当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子女等问题,均以判决离婚为基础,在本院对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的前提下,再无评述及判定之必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李某甲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 宽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