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郭永红与王进良、长沙三旺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旺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红,王进良,长沙三旺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郭永红,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定湘,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进良,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产品销售者。被告长沙三旺饲料有限公司,系产品生产者。法定代表人伍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范蓉,长沙三旺饲料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郭永红与被告王进良、长沙三旺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旺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德正、人民陪审员郭朝霞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方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红委托代理人刘定湘、被告王进良、长沙三旺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庆伟、范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以来在被告王进良处购买三旺150稚鳖配合饲料,共计饲料款19000元,后发现该饲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甲鱼生长不利,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检验该饲料产品属不合格产品,两被告以次充好,欺骗了原告,现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2013年3月19日对三旺150稚鳖配合饲料由常德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2、《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定湘于2013年10月14日对被告王进良及业务员刘学健进行调查,俩人均证实该产品不合格的事实;3、《2012年客户往来对账单》2份,拟证明饲料生产厂家为三旺公司的事实;4、《王进良出具的购货细单》1份,拟证明原告从王进良处以每包饲料250元购买的事实;5、《产品使用说明书》1份,拟证明同类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的事实;6、证人刘学健、王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三旺公司生产的150稚鳖配合饲料、151幼鳖配合饲料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饲用后甲鱼长不大,养殖户多次反映要求生产者查看处理的事实。被告王进良辩称:原告所诉三旺公司生产的三旺151幼鳖配合饲料、三旺150稚鳖配合饲料是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从被告三旺公司进的货,每包净重20kg,厂价每包240元人民币,共计总货款53万多元,被告进货后则以每包饲料250元卖给养殖户,现原告要求进行赔偿,是因饲料质量不合格,理应由生产厂家赔偿。被告王进良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9月三旺公司货物让售单,拟证明王进良是在被告三旺公司购买的150稚鳖配合饲料和三旺151幼鳖配合饲料的事实;2、《2012年客户往来对账单》二份,拟证明王进良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24日购饲料对账情况的事实;3、常德市鼎城区兽(鱼)药饲料管理站、水产工作站出具的《关于对长沙三旺饲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情况的说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期间,两站在调查了解时,凡食用三旺公司生产的饲料后,甲鱼长不大;4、鼎城农村信用联社存单及刷卡支出清单各一份,卡号为6221690208041839150,拟证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王进良继续在被告三旺公司购货的事实。被告三旺公司辩称:一、三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系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之规定,上述法律均要求受害人或消费者只有在产品存在缺陷并且造成人身损害时才能主张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如仅为产品本身的质量瑕疵发生经济纠纷,仍属一般合同之债。就本案原告之诉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不存在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三旺公司的起诉。二、原告不能有效证明所购买的三旺饲料不合格,原告提交的常德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为不合格,原告送检的样品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检验程序不合法,这样的检验结果只能表明该样品的质量,不能代表某批次产品的质量,根据检验报告记载该检验品早已超过保质期。综上所述,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对被告饲料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饲料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合法、充分的证据,故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进良、三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三旺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成品化验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18日生产的三旺150稚鳖配合饲料经该公司出厂检验合格的事实;2、《三旺150稚鳖配合饲料合格证》一份,拟证明保质期(10月-3月)为60天,(1-9月)为45天,并在每袋上进行说明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饲料标签》和《三旺公司企业标准》各一份,拟证明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生产者根据规定的保证值项目,对其产品成分必须做出的明示承诺和保证,保证在保质期采用规定的分析方法均能分析得到的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成分值及保质期时间内的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调查笔录一份,对常德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4年1月16日进行调查,证明《检验报告》所检验的饲料样本已超过质量保质期,属无效的检验报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王进良无异议,被告三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认为其检验报告未通知三旺公司进行采样,该检验报告程序不合法,采样时其产品已超过质量保质期,该公司聘请的业务销售员刘学健,聘请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底,其行为不是在履行职务期间所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本院也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进良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与被告三旺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三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王进良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情事实,原告郭永红是水产养殖户,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0月10日,在被告王进良水产养殖饲料点购三旺公司生产的三旺150稚鳖配合饲料151幼鳖配合饲料,共计76包,每包价格250元,该饲料饲用后原告郭永红认为甲鱼(又叫鳖)没有别人的长得快,就向被告王进良反应三旺饲料有质量问题,2012年11月初,被告王进良及三旺公司聘请的原业务员刘学健来原告及其他养殖甲鱼的专业户查看情况,多数反映三旺150稚鳖配合饲料和151幼鳖配合饲料均是不合格产品,甲鱼饲用后没有长大,被告王进良与被告三旺公司未作任何处理。原告及其他养殖甲鱼户向当地组织及区水产工作站反映,经与同类饲料产品说明书对比,被告三旺公司生产的产品比岳阳、张家界生产的同类饲料质量保质期时间短,饲养的甲鱼体积小,建议对该饲料进行质量鉴定。鼎城区兽(鱼)药饲料管理站、水产工作站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了《关于对长沙三旺饲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记载:“年初五月下池时,对这些养殖户的甲鱼进行了个体抽样,体重在0.2-0.4斤之间,到年底再次抽样时,甲鱼的个体体重只有0.5-0.6斤之间,按照往年的生产情况,这时的甲鱼个体应在在0.9-1.2斤之间”原告及其他养殖户委托常德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22日对被告三旺150稚鳖配合饲料进行抽样检验。采样时,其产品说明书及包装袋记载:“三旺150稚鳖配合饲料适用阶段0-50克,饲料生产企业合格证号:湘饲审(2011)01118,产品标准编号Q/BNUF004-2012,生产日期2012年12月18日,保质期(10月-3月)60天,(4月-9月)45天。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粗蛋白≥46……”等。被告王进良及被告三旺公司聘请的原业务员刘学健和当时的业务员王龙在现场。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粗蛋白实测结果42.2%,水分实测结果15.9%,所检项目中粗蛋白、水分不符合标识要求,为不合格品。”后原告多次找俩被告索赔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对常德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调查,该检验所负责人答复:抽检产品已过质量保质期,检验报告属无效证据。另查明,被告三旺公司于2012年1月聘请刘学健为公司业务员,聘请时间为一年(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底)。2013年1月又聘请王龙为公司业务员,聘请时间也为一年。本院认为:原告郭永红与被告王进良、三旺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在于,一是被告三旺公司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二是原告送检的三旺150稚鳖配合饲料送检时是否已过保质期,常德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是否应予采信。1、关于被告三旺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以二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合格,要求两被告根据购买的饲料价格进行双倍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乱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三旺公司是产品制造者,原告起诉时明确了三旺公司为被告,故三旺公司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是关于送检的三旺150稚鳖配合饲料送检时是否已过保质期,其检验报告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及被告王进良于2013年3月19日对被告三旺公司2012年12月18日生产的150稚鳖配合饲料进行送检,送检产品《说明书及包装袋》记载,保质期(10月-3月)60天,(4月-9月)45天,该批产品的质保期为60天,送检时已超过3个月。而原告认为,该产品的保质期应与张家界、岳阳饲料公司生产的相同类品种的保质期(3个月)一致,该送检产品应认定未过质保期。本院认为被告三旺公司依法成立,其产品生产已获得许可证,其产品保质期长短只能依据其产品说明书及包装袋记载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送检产品已过质保期。已过质保期的产品送检,检验机构本身对其检验结论已做了无效表述,故对该检验报告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举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举张,属于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永红要求被告王进良、长沙三旺饲料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郭永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 旭审 判 员 刘德正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