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汉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与杜一国、钱学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杜一国,钱学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汉民初字第11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负责人:符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永生,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一国,男,生于1977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被告钱学必之夫。被告:钱学必,女,生于1975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被告杜一国之妻。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与被告杜一国、钱学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志、李谊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生、被告钱学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诉称:2012年2月30日,被告钱学必无证驾驶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位的川S027**号长安车在东乡镇鱼禅寺人行道上将行人刘绍度致伤住院。2013年8月27日,伤者刘绍度起诉至法院,2013年10月18日,宣汉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作出(2013)宣汉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由原告先予赔偿刘绍度损失11307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支付受害人刘绍度损失11307元。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追偿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1307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页,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电子转账回单一页,以证明原告已赔偿给刘绍度11307元;3、(2013)宣汉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以及赔偿事宜。被告钱学必辩称:原告追偿有理,但今年交保险费时,原告已扣了我15%的钱,故原告不应该再起诉。被告杜一国、钱学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客观反应案件事实,故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钱学必无证驾驶登记在其夫被告杜一国名下的川S027**号长安客车由东乡镇鱼禅寺向穿孔子方向行驶至东乡镇鱼禅寺人行道上将行人刘绍度挂倒致其受伤。2013年8月29日刘绍度起诉至宣汉县人民法院,请求本案原、被告赔偿残疾补偿金2030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8107元。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宣汉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刘绍渡残疾赔偿金20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7107元,扣除被告杜一国、钱学必已支付15000元,下余12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307元。(2013)宣汉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按照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2014年2月10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按照本院(2013)宣汉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向刘绍渡支付赔偿款11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有权被告杜一国追偿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所赔偿给刘绍渡的11307元。同时,被告杜一国、钱学碧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钱学碧无证驾驶法定车主为被告杜一国的川S027**号长安客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钱学碧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向被告杜一国、钱学碧追偿已给付赔偿款1130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一国、钱学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赔偿款113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杜一国、钱学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 曦审判员 吴 志审判员 李谊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富江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