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5
案件名称
严忠付与贺小芳、谢水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忠付,贺小芳,谢水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180号原告严忠付,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剑飚,修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小芳,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谢水清,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忠付与被告贺小芳、谢水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忠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飚、被告贺小芳、被告谢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笑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职业是木工。2012年12月份,被告贺小芳打电话给原告,说他在桐源村有个工地要人装模板,叫原告去帮他装模,原告同意后,第二天开始做事,后来才知道是被告谢水清请贺小芳建房。2013年1月17日,原告在装一楼窗户上横梁模板时,木梯一滑致使原告摔倒地面受伤。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被告贺小芳支付医药费。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原告是贺小芳雇佣的工人,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贺小芳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谢水清作为发包方,对工地有安全管理之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433.72元(伤残赔偿金119160元、误工费13035.6元、护理费34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820元、营养费8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和鉴定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小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原告诉求过高,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另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1000元和20000元生活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谢水清辩称,谢水清与严忠付并未构成民事法律关系,谢水清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谢水清与贺小芳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谢水清对定作、指示或选任不存在过失,因此,谢水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严忠付的实际雇主是贺小芳,严忠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贺小芳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严忠付在事发前曾有喝酒的事实,其自身没有充分注意施工安全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严忠付系农村户口,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谢水清因建房,与贺小芳达成口头协议,谢小清将所建房屋的装模以每平方米24元发包给贺小芳,施工工具、人员安排等由贺小芳负责。贺小芳雇请严忠付装模板。2013年1月17日,严忠付在装一楼窗户上的横梁模板时,木梯一滑致使其摔下受伤。严忠付被送入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义宁镇中心卫生院共住院治疗41天,医疗费共计18962.92元,经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0918.59元,实付金额为8044.33元。2014年1月13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方园鉴定所)作出方园司法鉴定所(2014)方鉴字021号人身损害致残等级评定书,严忠付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鉴定费1200元。贺小芳共向严忠付支付医疗费用11000元和生活费用20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当事人一致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谢水清与贺小芳关于建房装模达成口头协议,在施工过程中,贺小芳自行组织安排人员施工,谢水清只需建房装模的工作成果,按每平方米24元计价付钱。谢水清与贺小芳形成承揽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谢水清将建房装模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贺小芳,存在选任过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承揽人的贺小芳疏于现场施工安全管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严忠付自身未尽到安全作业合理注意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县城,故其相关损失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严忠付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8962.9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3、营养费820元(41天×20元/天);4、伤残赔偿金46968元(7828元/年×20年×30%);5、误工费7003.7元(21011元/年÷12月÷30天×120天);6、护理费3546.6元(31141元/年÷12月÷30天×41天);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200元,共计85321.22元。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贺小芳承担赔偿责任的60%,即51192.7元,抵除已付的31000元,余20192.7元;谢水清承担赔偿责任的20%,即17064.2元;其余损失由严忠付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忠付赔偿款20192.7元。由被告谢水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忠付赔偿款17064.2元。三、驳回原告严忠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原告严忠付负担1191元,由被告贺小芳负担1500元,由被告谢水清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卫桂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姚菊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