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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晓营与被上诉人王巧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晓营,王巧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晓营,男,195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巧云,女,195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晓营与被上诉人王巧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2)沈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晓营,被上诉人王巧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彬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巧云和郭晓营均系沈丘县人民医院小儿科医生,并在同一间诊室工作。2011年11月25日上午两人因对患者的诊疗方案存在分歧而发生口角,继而郭晓营当众用其不锈钢水杯将王巧云砸伤,后被他人劝开。第二天,王巧云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6日出院,诊断为:右肾挫伤;软组织损伤。王巧云住院期间,郭晓营和其单位领导一起去看望原告王巧云,但未得到王巧云谅解。后经多次调解未果,王巧云诉至法院。2011年11月29日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沈)公伤鉴字(2011)09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结论为王巧云的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1月11日沈丘县公安局槐店镇河北派出所做出沈公(河)决字(2013)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晓营做出治安处罚500元的处罚决定。王巧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其单位支付;王巧云在2012年1月-10月之间的日平均工资为204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巧云和郭晓营因为患者诊疗疾病发生口角,本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但双方没有相互谦让,郭晓营情绪失控,用不锈钢水杯砸伤王巧云腰部,王巧云要求郭晓营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巧云请求:1、误工费4284元,根据王巧云住院21天,按每日平均工资204元计算,计款4284元:2、护理费1903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按一人护理计算21天,计款19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计款630元;4、营养费4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计款420元;5、王巧云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郭晓营当众将王巧云打伤,给王巧云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压力,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2000元。上述五项共计9237元,由郭晓营赔偿。王巧云请求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请求鉴定费,因鉴定费票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予采信。郭晓营反诉请求王巧云赔偿因王巧云打其耳光所造成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郭晓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巧云打了郭晓营耳光,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晓营赔偿王巧云各项损失共计92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郭晓营对王巧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O元,反诉费25元,共计75元,由郭晓营负担。上诉人郭晓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的伤害,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严重不适,且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另被上诉人对此次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巧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同事,应在工作中互相帮助,和谐共处。因郭晓营对王巧云的诊疗方案对患者家属解释不当,致使存在医患纠纷隐患,双方因此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砸伤,后经沈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因不能正常上班,效益收入不再发放,因此减少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行为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因素酌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晓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洪海审 判 员  金 薇助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梦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