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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池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学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学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池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组织机构代码62950148一6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二路5号委托代理人李略,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斌,男,生于1961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猛山乡石盆村**组**号,现住岳池县九龙镇中海名都**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61********。委托代理人唐亮玖,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孝明,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学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略,被告陈学斌及委托代理人唐亮玖、唐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将此案移送成都管辖。2、本案被告陈学斌并非原告招用的员工,原告也从没有对其进行过管理和指挥、没有安排从事原告方的任何工作、没有向其支付过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因此四川省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岳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告辩称:1、我认为原告要求将此案移送到成都仲裁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履行地在岳池。2、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承包木工工程时,是由原告承包给陈昌奉的工程,岳池仲裁仲裁是正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与广安市凯瑞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成都太平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科创岳池光彩工程产业园》科创岳池光彩工程产业园建筑129栋及附属设施工程。原告将部分木工活等发包给陈昌奉,陈昌奉又将其中3栋木工活以每平方米18元(展开面积)发包给被告陈学斌,未签订书面合同。陈学斌组织十多名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扣除陈学斌提供的工器具、材料款、生活费等成本外,所获收入由陈学斌及所有工人均分。工价是陈学斌与陈昌奉协商确定,工程量是陈学斌与陈昌奉进行丈量核定。陈学斌对招集的工人进行考勤计算工天,陈学斌工天由其自已计算。工程价款由陈昌奉结算给陈学斌。原告中金公司不对被告进行管理,指挥和安排、考勤。2013年4月12日被告陈学斌在制木作业时因木方断裂导致其坠落地面受伤,经及时送往岳池县中医医院救治,现已出院,所用医疗费均由陈昌奉支付完毕。陈昌奉不是中金公司的职工。庭审中原告拆回了要求将此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3月原告承包了《科创岳池光彩工程产业园》科创岳池光彩工程产业园建筑129栋及附属设施工程。原告将部分木工活等发包给陈昌奉,陈昌奉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陈昌奉又将其中3栋木工活以每平方米18元(展开面积)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陈学斌,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和,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陈学斌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特作如下判决:一、原告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学斌之间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中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甘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