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与布占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布占喜,王福文,王记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152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梁福夏,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恒言,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社业务员,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布占喜,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王福文,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王记国,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与被告布占喜、王福文、王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恒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占喜、王福文、王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社与被告布占喜、王福文、王记国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期限24个月。被告布占喜于2012年5月18日在我社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9333‰,期限12个月,2013年5月17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王福文、王记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布占喜现仍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未还,联保小组成员王福文、王记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布占喜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王福文、王记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布占喜、王福文、王记国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2日,被告布占喜以销奶粉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原告经对其信用等级、授信额度评定,同意向其发放贷款7万元。2011年6月12日,被告布占喜、王福文、王记国三人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编号为30102011060028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大布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3010201106002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布占喜授信额度为柒万元,借款用途为销奶粉。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保证担保范围、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三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18日,被告布占喜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提取7万元,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数额划至户名为布占喜、账号为×××1501的账户内。同日,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布占喜,贷款金额柒万元,贷出日2012年5月18日,到期日2013年5月17日,利率10.9333‰。被告布占喜在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意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其上述账户内。原告提供的布占喜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布占喜;卡号×××1501;2012年5月18日发放贷款7万元,分多次支取。借款后,被告布占喜支付了借款利息3243.47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布占喜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王福文、王记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联保小组联保协议》;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4、贷款提款申请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被告布占喜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7、被告布占喜贷款账户明细、贷款利息说明;8、三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布占喜、王福文、王记国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布占喜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布占喜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布占喜向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所欠款项其理应予以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布占喜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1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布占喜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王福文、王记国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布占喜追偿的权利。被告布占喜、王福文、王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借款本金7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福文、王记国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福文、王记国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布占喜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武军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费立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