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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邹某与彭某某、彭武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彭某某,郑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邹雪忠。委托代理人邹向东。被告彭某某。法定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邹某与被告彭某某、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追加彭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向东,被告彭某某、彭某某(亦为被告彭某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高二村XXX号XXX室、XXX室及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分别简称201室、202室、702室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被告彭某某、郑某某以讨债为名,多次前往上述房屋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骚扰并损毁财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彭某某患有XXX残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彭某某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外墙铲除修复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二、被告彭某某、郑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配电设备、门锁、玻璃窗户等修复费用3,020.50元;三、上述两项诉请中被告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从被告彭某某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某支付;四、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邹某的父亲邹旭东欠债不还,因此自己曾经带被告郑某某去原告处讨债。其间确实塞过一次门锁,也买过油漆带去,但只是讨债并发生争吵,并未进行其他破环,涂鸦、毁坏财物等行为系他人所为。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彭某某辩称,其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内容不清楚,故不同意赔偿。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系201室、202室、702室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被告彭某某、郑某某多次前往201室、202室房屋,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骚扰、谩骂,并且对相关财物进行破环,造成原告房屋配电设备、玻璃窗户、门锁等财物损害,原告为此花费修复费用3,020.50元。2010年11月7日,被告彭某某在201室、202室房屋的楼梯墙面上进行涂鸦,对原告家人进行辱骂。2012年8月31日,被告彭某某再次前往201室、202室房屋,之后又去702室房屋,分别在上述房屋的楼梯墙面上涂鸦,侮辱原告家人。原告三次铲除文字、修复墙面共计花费1,500元。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未果,致讼。另查明,被告彭某某患有XXX残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被告彭某某为监护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图文视听材料、公安接报回执单、外墙铲除修复收据三份、财产损失清单及相关修复安装、材料费用收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彭某某在原告房屋墙壁上涂鸦,写下侮辱性文字,并且伙同被告郑某某共同对原告房屋的相关设施实施破环,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被告彭某某的监护人)及被告郑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外墙铲除修复费用1,500元;二、被告彭某某、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邹某配电设备、门锁、玻璃窗户等修复费用3,020.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两项判决中被告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从被告彭某某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某支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彭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