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佳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巩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同村被害人周某某家玩,趁周某某不备之机,进入其卧室盗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3322元,黄金戒指价值1751元,黄金耳环价值1285元。公诉机关认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同村周某某家玩时,趁周某某不备之机,进入其卧室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项链价值3322元,黄金戒指价值1751元,黄金耳环价值128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存证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邵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