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凤城农行)诉被告吴凤洪、王敏、曹国海、王军、杨玉玲、凤城市建威山野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建威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负责人:王再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宪章。被告:吴凤洪。被告:王军。被告:王敏。被告:曹国海。被告:杨玉玲。被告:凤城市建威山野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威,职务:理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凤城农行)诉被告吴凤洪、王敏、曹国海、王军、杨玉玲、凤城市建威山野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建威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农行委托代理人邓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凤洪、王军、王敏、曹国海、杨玉玲、建威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城农行诉称:2010年10月14日,经被告吴凤洪申请,并提供被告曹国海、王敏、王军、杨玉玲为其担保,被告吴凤洪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2日于2012年10月21日,用途为建温室大棚,利息按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每6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约定。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凤洪给付借款本金38242.14元及利息与罚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凤洪、曹国海、王军、王敏、杨玉玲未作答辩。被告建威合作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吴凤洪、王珍因建温室大棚需要资金向原告凤城农行提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按6个月分期还款,保证方式为联保小组,担保人为被告王军、曹国海。2010年10月22日,原告凤城农行与被告吴凤洪签订了编号为21020620100001737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曹国海、王敏、杨玉玲、王军在该合同担保声明一栏签字。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吴凤洪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用途为菜农建温室大棚,利息按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每6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款人未按照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意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曹国海、王敏、杨玉玲、王军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账户名为被告吴凤洪、账号为6228410590124914016的农业银行账户中足额发放了贷款,后该款由该账户转入被告凤城市建威山野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用于温室大棚的建设。此贷款于2011年4月20日第一次还款期到期后,偿还贷款本金11757.86元、利息2012.99元,尚欠贷款本金38242.14元及利息。现原告向被告索要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无果诉至本院。被告凤城市建威山野菜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12月23日向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名称为:凤城市建威山野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凤城市赛马镇北庙村17组,成员出资总额:1750.50000元,法定代表人:李威,成员总数226名全部为农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进账单、(2012)凤民初字第02650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卷宗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凤洪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曹国海、王敏、杨玉玲、王军签订的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吴凤洪提供了贷款,并打入被告吴凤洪的个人账户。被告吴凤洪取得贷款后,未按时偿还全部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凤洪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合同的义务人,其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被告曹国海、王敏、杨玉玲、王军在被告吴凤洪未能全面发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作为被告吴凤洪贷款的保证人,其四人有义务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国海、王敏、杨玉玲、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吴凤洪行使追偿权。被告吴凤洪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将该借款交由被告建威合作社统一管理和使用,属于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被告建威合作社作为此借款的管理和实际使用人,应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贷款本金38242.14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21020620100001737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曹国海、王敏、杨玉玲、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凤洪追偿;三、被告凤城市建威山野菜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为755元,由被告吴凤洪、曹国海、王敏、杨玉玲、王军、凤城市建威山野菜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洪梅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许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