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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至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万军与孙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军,孙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至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张万军,男,生于1970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孙素琼,女,生于1959年4月2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万军诉被告孙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素琼下落不明,经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作风效能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孙素琼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军起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孙素琼向原告张万军借款25000元,并以在《乐至县穗源制粉有限公司出资证书》作质押,同时约定每月交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2500元,超过5个月未还,质押物的所有权归原告张万军所有。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素琼偿还原告张万军借款本金25000元及按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质押物的所有权归原告张万军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素琼承担。被告孙素琼下落不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张万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万军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孙素琼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2012年6月30日被告孙素琼向原告张万军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证据材料3:《乐至县穗源制粉有限公司出资证书》。拟证明被告孙素琼系乐至县穗源制粉有限公司股东,认购股金1150元,同时证明原、被告间的质押关系成立。被告孙素琼因下落不明,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系国家职能部门签发、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被告孙素琼向原告张万军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城东片区三里雷音村二组张万军现金25000.00元(弍万伍仟元整),本人自愿用乐至县穗源制粉有限公司的股权证(出资证书)作质押,此款定于壹月归还,如期到未还,本人自愿补偿资金每月占用费及违约金(2500元)正,若累计五月不支付该费用,借款人的质押证的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原告张万军当即给付现金25000元给被告孙素琼,被告孙素琼将《乐至县穗源制粉有限公司出资证书》交给原告张万军。乐至县穗源制粉有限公司出资证书载明:股东的出资可以继承,可以在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补偿原告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2500元,未分别明确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属约定不明,违约金是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对违约者具有惩罚性质,应一次性给付,故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由被告按约定每月补偿2500元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应当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即应从2012年8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乐至县穗源制粉有限公司出资证书载明:股东的出资,可以在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告不是乐至县穗源制粉有限公司的股东,亦未提供乐至县穗源制粉有限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被告质押的证据,原被告间的质押关系不成立,且原告要求质押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素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万军借款25000元及该借款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万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孙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建明代理审判员  王明霞人民陪审员  贺余淑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