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二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孙保山与齐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山,齐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二初字第3446号原告孙保山,男,汉族,1979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兴国寺村高寨***号。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磊。委托代理人张中华、郑艳申,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保山诉被告齐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中华、郑艳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告依据约定以入股的方式向被告经营的兽药批发生意投入5万元,后原告撤回投资。从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8月3日,被告共退还原告16500元,仍需退还27688.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688.6元及利息共计3279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以及其他4人合伙经营拜尔奇品牌。现在合伙人之间没有进行结算。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举证如下:1、拜尔奇入股协议草案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兽药生意投入5万元;2、对账明细一份,证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27688.6元。被告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证明并非被告一人在经营,共有6个合伙人。原告的5万元不是交给了被告;2、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生效,该协议需由其他合伙人签字。该对账明细不是欠款单。被告举证如下:1、拜尔奇入股协议草案一份,原告对账明细一页,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拜尔奇还存在其他合伙人,原告依照与被告之间的对账明细要求被告返还其入股股金事实不清。被告是合伙人之一,并非合伙企业的管理者。对账明细仅仅由被告签名,不能认定股金是否退还以及应退股金的具体数额。该明细无合伙企业管理者签名,也无合伙企业会计负责人签名;2、领据4张,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4日从冷晓峰处领走应退股金2.5万元的事实;3、河南光泰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张武军、原、被告等6人合伙时曾交给河南光泰动物药业有限公司3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4、转账单一张,证明被告借给原告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是被告个人经营的,而非合伙经营;2、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孙宝山”签名有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公司”是由6个人合伙经营;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借过被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原、被告及其案外4人签订“拜尔奇入股协议草案”一份,协议第六条约定:退股:合同未满一年者中途不准退股;合同满一年时退股,必须由其他原始股东按最初入股金额的原始比例进行收购,否则不予退股。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另查明,201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孙宝山对账明细”一份,载明:孙宝山入股总股金为50000元整,已结算22311.4元,余27688.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欠款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并未显示有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的内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保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孙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文涛审 判 员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