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二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洪某与鲍言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言朋,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二初字第006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言朋,无业。被告人鲍言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某,个体。被告人洪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言朋犯盗窃罪、被告人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言朋、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鲍言朋多次在南通市在建小区工地盗窃电梯配用电脑主板、接口板和变频器等财物,并将部分电梯配件销赃给洪某。被告人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鲍言朋涉嫌盗窃南通市在建小区工地7次,窃得电梯配用电脑主板、接口板和变频器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1210元。被告人洪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共收购七块巨人通力牌电梯电脑主板、两只西威变频器和四组三菱牌电梯电脑主板、接口板,价值人民币1118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言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鲍言朋、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中被告人鲍言朋辩解称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比市场高出一半。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洪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并愿意退出非法所得。2、被告人洪某年纪尚轻、社会危害性较轻,属偶犯、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言朋多次在南通市在建小区工地盗窃电梯配用电脑主板、接口板和变频器等财物,并将部分电梯配件销赃给洪某。被告人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现分述如下:1、2013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鲍言朋在南通市崇川区帝奥世伦名郡小区工地3号楼顶楼电梯机房内,盗窃机房控制柜内三菱牌菱云型P1电梯配用电脑主板、三菱牌菱云型W1电梯配用接口板共四组,后销赃给被告人洪某。经鉴定,被盗的电梯电脑主板及接口板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3551元和5274元。2、2013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鲍言朋在南通市崇川区帝奥世伦名郡小区工地4号楼顶楼电梯机房内,盗窃机房控制柜内三菱牌菱云型P1电梯配用电脑主板、三菱牌菱云型W1电梯配用接口板共两组。经鉴定,被盗的电梯电脑主板及接口板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1776元和2637元。3、2013年8月8日晚,被告人鲍言朋在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花城小区工地22号楼顶楼电梯机房内,盗窃机房控制柜内日立牌MCA型CA9-MPU电梯配用电脑主板、日立牌MCA型CA09-CAIO电梯配用接口板共四组。经鉴定,被盗的电梯电脑主板及接口板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6320元和12464元。4、2013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鲍言朋在南通市崇川区恒盛尚海湾小区工地1号楼、3号楼、7号楼顶层电梯机房内,盗窃机房控制柜内三菱牌菱云型P1电梯配用电脑主板、三菱牌菱云型W1电梯配用接口板共六组。经鉴定,被盗的电梯电脑主板及接口板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5327元和7911元。5、2013年6月2日晚,被告人鲍言朋在南通市港闸区华强城小区工地46、47、50幢楼顶楼电梯机房内,盗窃机房控制柜内巨人通力牌GPS30K型电梯配用电梯电脑主板七块、巨人通力牌GPS30K型电梯配用变频器两只,先后两次销赃给被告人洪某。经鉴定,被盗的电梯电脑主板及变频器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5062元和28000元。6、2013年6月17日晚,被告人鲍言朋在南通市港闸区华强城小区工地47、48幢楼顶楼电梯机房内,盗窃机房控制柜内巨人通力牌GPS30K型电梯配用变频器四只。经鉴定,被盗的变频器的价值人民币56000元。7、2013年8月5日晚,被告人鲍言朋在南通市港闸区保利香槟小区工地1、2、11号楼顶楼电梯机房内,盗窃机房控制柜内日立牌HGP型电梯配用电脑主板、日立牌HGP型电梯配用接口板共八组。经鉴定,被盗的电梯电脑主板及接口板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7000元和9888元。综上,被告人鲍言朋盗窃7次,窃得电梯配用电脑主板、接口板和变频器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1210元。被告人洪某3次收购被告人鲍言朋盗窃的七块巨人通力牌电梯电脑主板、两只西威变频器和四组三菱牌电梯主板、接口板,该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1188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6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鲍言朋、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鲍言朋、洪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鲍言朋、洪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鲍**、时*、高**、马*、葛*、陆**、余*、李*、陈**、韦**、芮**的证言,辩认笔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鲍言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依然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言朋犯盗窃罪;被告人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鲍言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洪某自愿认罪且退出非法获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出具意见,同意对被告人洪某实施社区监管矫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鲍言朋的辩解,本院认为,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程序采用市场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应予采信,被告人鲍言朋的辩解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言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由被告人鲍言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由被告人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人洪某退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6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卫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