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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诉被告林绍福、张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林绍福,张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1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野,系该行职员。被告:林绍福。被告:张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台安支行)诉被告林绍福、张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秋月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台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绍福、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我行与被告林绍福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林绍福提供农户贷款,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张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己构成违约。因此,我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绍福给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张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绍福、张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中国农行台安支行与被告林绍福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被告张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7月20日,原告中国农行台安支行向被告林绍福发放借款45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林绍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24日,原告中国农行台安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绍福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原告中国农行台安支行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保证人同意对外担保承诺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行台安支行与被告林绍福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林绍福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绍福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绍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绍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张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林绍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秋月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宋一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