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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朱松辉与陈新平、王小光、贺正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松辉,陈新平,王小光,贺正湘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406号原告朱松辉,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内新,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海辉,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平,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小光,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贺正湘,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松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新平、王小光、贺正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内新、康海辉,被告王小光、被告陈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日,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后改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方式)从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购得卡特彼勒330挖掘机一台,被告陈新平、王小光出资参与合伙经营,期间被告王小光于2010年1月4日、1月5日、1月6日直接向信昌公司汇款600000元。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新平、王小光、贺正湘签订《挖机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卡特彼勒330D挖掘机,原告与被告贺正湘占经营挖掘机的50%的股份,被告陈新平、王小光占经营挖掘机50%的股份。被告贺正湘因没有在《挖机合伙经营协议》上签字,其名字系原告代签,事后被告贺正湘也没有追认合伙合同效力,也没有以行为证明该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2011年11月7日,原告和被告陈新平、王小光再次签订《挖机合伙协议》,合同约定一台卡特彼勒330D挖掘机为三人共有,三人按33.3%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3月3日,合伙人缴纳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490021元货款后,因为没有按期分期支付货款,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起将原告诉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0406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已将原告和配偶戴涌江所有的房屋拍卖。现已经造成合伙经营体损失1300000元,原告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按《挖机合伙协议》的约定,依法向被告陈新平、王小光追偿,要求两被告承担66.6%的责任,计人民币860000元。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挖机合伙经营协议》和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挖机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陈新平、王小光分担合伙期间的损失860000元;3、判令被告陈新平、王小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新平辩称:对三个人合伙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账没有算清楚。被告王小光辩称:我与原告、被告陈新平三个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签订后到2011年上半年一直没有赚到钱,也没有分红。2011年下半年被告陈新平没有经过我们同意擅自将挖机卖掉,卖了500000元,钱也是他拿着,被告陈新平向我们承诺过他来承担银行还款及产生的损失等,我们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合约》一份,约定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后改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方式)购买卡特彼勒330挖掘机(机身编号:EAH00369)一台。付款方式:首期付款346315元,分期付款共18期,每期46835元,合计货款为1194089元。合约签订后,原告经手分别向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支付30000元,2009年8月25日支付316315元,合计346315元;被告王小光经手分别向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支付20000元,2010年1月5日支付20000元,2010年1月6日支付20000元,合计60000元;其后,原告经手分别又向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0年2月5日支付38706元,2010年3月3日支付25000元,合计83706元。为此,原、被告分8次共向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021元。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挖机合伙经营协议》,载明:自2009年8月从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购得卡特挖机一台,现经股东集体讨论拖回湖南经营,股份由四人共有,原告与被告贺正湘二人占该挖机50%股份,被告陈新平、王小光二人占挖机50%股份;现将该挖机交由王小光和陈新平经营管理,所有的风险和利润按挖机股份分担和共享;王小光和陈新平不能将该挖机买卖,必须保持挖机的完整,否则朱松辉有权追究王小光和陈新平责任。原告、被告陈新平、王小光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贺正湘签名系原告代签,事后被告贺正湘没有追认合伙合同效力,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2011年11月7日,原告和被告陈新平、王小光就合伙和个人投入再次签订《挖机合伙协议》,载明:朱松辉、王小光、陈新平三人2009年从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尾号为369的330D挖机一台,此挖机为三人共同拥有,三人平均承担此挖机的利润和风险,从经营情况来看,至今除利润之外,朱松辉对此挖机投入资金235000元,王小刚和陈新平共同对此挖机投入资金210000元(王小光和陈新平的资金投入由二人自己分配决定),现此挖机另作特殊用途,三人承诺对此挖机今后的风险和债权由三人平均承担,各负责33.3%的责任,由于此挖机购机人为朱松辉,王小光和陈新平具有同朱松辉同等享受此挖机利润的权利,同时也具有同朱松辉共同承担风险的责任。原告、被告陈新平、王小光在该协议上签名。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及其配偶戴涌江没有按期分期支付货款为由,于2010年9月将原告及其配偶戴涌江作为被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2月16日以(2010)顺法民二初字第03018号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朱松辉、戴涌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4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3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87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共8957元,由被告朱松辉、戴涌江负担。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及其配偶戴涌江发出(2011)顺法执字第10017号恢字第1号《评估结果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贺正湘的诉讼请求,明确在本案中仅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0)顺法民二初字第030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货款、逾期利息及诉讼费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挖机合伙经营协议》、《挖机合伙协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0)顺法民二初字第0301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评估结果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挖机合伙经营协议》、《挖机合伙协议》的效力。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挖机合伙经营协议》内被告贺正湘的签名系原告代签,事后被告贺正湘没有追认合伙合同效力,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故该协议未产生效力,被告贺正湘不承担合伙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新平、王小光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挖机合伙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可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二、原、被告之间投资及损失的认定。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挖机合伙协议》,原告的投入资金为235000元,被告王小刚和陈新平共同投入资金为210000元,原告和被告王小刚、陈新平共同投入资金为45021元(已付货款490021元-235000元-210000元)。根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0)顺法民二初字第030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支付欠缴货款704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761.63元(704068元×0.00021/日×181天,按704068元自2010年3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87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739786.63元。已付货款和判决确定承担责任损失总计为1229807.63元,原告、被告陈新平、王小光各自承担1/3,即409935.88元。三、确立各人具体责任。针对上述损失,原告应承担159928.88元(409935.88-235000-45021÷3),被告王小光、陈新平应合计承担579857.75元﹤(409935.88×2)-(21000+45021×2/3)﹥。《挖机合伙协议》内有约定“王小光和陈新平的资金投入由二人自己分配决定”,据此认定被告王小光、陈新平共同承担现有损失。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挖机已被被告陈新平以500000元价格抵其个人债务,《挖机合伙协议》已事实上解除。但各人对挖机处理时的实际价值无共同认可亦未提出鉴定,且原告只就货款、逾期利息及诉讼费主张权利,故本庭对挖机处理不作审理,当事人可就相关权利另行诉讼。执行的评估费、拍卖费现未产生,本庭不予计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光、陈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松辉共同偿还垫付的合伙债务579857.75元;二、驳回原告朱松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80元,由原告朱松辉、被告陈新平、王小光各承担4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中立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