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城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谢映亮与董成、王金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映亮,董成,王金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城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谢映亮,男,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董成,男,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王金环,女,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董成系夫妻关系。原告谢映亮诉被告董成、王金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成、王金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董某乙在我那里打工,说补交社保,我就帮他拿钱了,他说三两个月还,之后就一直没还,人没影子了,打电话又找不着,写完欠条又没信了。被告曾于2013年7月1日作为其弟弟董某乙履约偿还欠款人民币14000元的担保人,签署了担保协议。现被担保人董某乙出尔反尔,并无还款之意,签完协议就找不着董某乙了。欠款人民币14000元,按照协议应由担保人全部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成、王金环无答辩意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1、欠条一张,证明欠款金额14000元,担保人董成、王金环是董某乙的哥嫂。2、履约通知书、特快传递回执,证明因债务人董某乙未履约,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担保人催款。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成的弟弟董某乙在原告处打工,为补交社保费用,从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约定两三个月后偿还,之后一直没还,原告看不到董某乙人影,打电话又找不着。2013年7月1日原告找到董某乙后一同到二被告家,签署了欠条“今欠谢映亮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从2013年7月,每月25日,还款壹仟元,由欠款人董某乙的大哥大嫂做担保,此款如果董某乙不按此还款协议归还,由担保人全部偿还。”有欠款人董某乙、担保人二被告董成、王金环签字。现被担保人董某乙出尔反尔,并无还款之意,签完协议找不到董某乙了。2013年9月2日原告给二被告特快专递邮寄了履约通知书,被告董成签收,但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在被告董成弟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对欠款的担保,是二被告与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借款人理应还款,但是现在原告不知借款人下落,二被告签收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又没有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成、王金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谢映亮借款人民币14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成、王金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本直审 判 员  高艳萍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闫宁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