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吕某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吕某,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王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吕某,农村居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胜,山东杜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1969年11月17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冷京寿,男,1965年1月7日生。原告王某甲、吕某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胜、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冷京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吕某共同诉称,原告共育有三子,被告王某乙系原告次子,原告王某甲现年75岁,原告吕某现年70岁,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自1999年8月12日,两原告与三个儿子签订分家协议,约定由三个儿子承担赡养义务。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且经常辱骂甚至殴打原告。多年来,被告一直从事木匠、房屋装修工作,在原告的三个儿子中经济条件最好,而原告的长子、三子均积极赡养原告,唯独被告一直不赡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99年至2013年赡养费30000元,自2014年始由被告每年承担赡养费6000元,并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当年度赡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分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并称签订协议之后,长子和三子,实际每年拿出的粮食和钱都比协议书要多,并且在日常生活中、种地方面,他们两人都尽了赡养义务,帮助老人干活,照顾老人日常生活,精神上,对老人给予安慰,长子和三子与老人关系非常好。而被告分家之后一直不尽赡养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矛盾逐渐加深。被告王某乙辩称,我自己身体不好,2010年因胃癌动过手术,经常需要吃药护理,医生嘱咐我,六年之内能保持现状就可以挺过去,因此没有能力尽赡养义务。我的一个女儿2005年检查出先天性心脏病,也需要经常用药,我家里即使有一点收入也都用于治病,没有能力再尽赡养义务。再过三年,等我的病情稳定下来,我会尽自己的赡养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父母的地没有分给被告,所以被告没有拿粮食给原告,后被告因病无法尽赡养义务。被告另称2010年前原告问其要过一次钱,说是要看病,被告给了原告200元。被告提交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其女儿王红在青岛市儿童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驳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具体花费,且被告不能因病不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吕某夫妻二人共育有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王树(书)连、次子王某乙(即被告)、三子王树(书)卫,三人均已成家。1999年8月12日,在本村两位村民见证下,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个儿子签订了分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的“人均地”由三子“均分”,三个儿子每年负担“每人小麦300斤、玉米50斤、花生果30斤”;三子“每人每年负担款220元”,原告如需住院治疗,费用由三人均担,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协议将均田地分给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2010年8月,被告被查出患有胃癌,被告遂入院并手术治疗;2005年被告之女王红被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动脉导管未闭、二尖瓣关闭不全、主动脉瓣关闭不全)。法庭辩论中,原告主张原告是否给被告分地与本案无关,即使没有给被告分地,被告依然要尽赡养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自1999年到2013年从未向被告主张赡养费,原告主张以前的赡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还查明,2012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为865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分家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更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父母关于财产的处理而受任何影响。原告王某甲及吕某均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其子女应当给予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被告王某乙因原告未将均田地分给被告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对此应做否定性评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及是否有能力支付1999年至2013年间的赡养费用,以及今后赡养费用的支付标准。被告当庭承认自1999年分家协议达成后,其与原告因分地产生纠纷而未履行赡养义务,构成自认,判令由其支付之前欠付的赡养费用似无不妥,但现被告患有癌症,被告之女又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如果无视这一现实,不考虑履行可能性而径行判决,因被告履行不能,原告不会因此实际获益,反而只会加重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加之考虑到赡养费的功能性特征主要是满足被赡养人当下及今后生活需要,因此本院确定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4年之前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赡养费由被告自2014年起给付,计算标准参考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数额,由被告依原告子女人数按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始,被告王某乙每月付给原告王某甲、吕某赡养费各24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鹏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龚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