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何红与马涛、柴勇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红,马涛,柴勇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红,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勇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献国,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红因与被上诉人马涛、柴勇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1500元,被告马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被告柴勇娜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和9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及滏新分理处向原告转款9000元和44360元合计8336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1500元,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83360元,应是偿还了原告借款,原告称被告给付原告的83360元是被告偿还以前欠原告的借款,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12月9日判决:驳回何红要求马涛、柴勇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何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借上诉人71500元是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所证实,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此前曾多次借上诉人钱,其2011年8月31日和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上诉人归还的是被上诉人2011年7月30日前向上诉人借的款,而不是偿还2011年7月30日的71500元。两次转账83360元,与2011年7月30日的欠款数也不吻合,多归还11860元也不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马涛、柴勇娜没有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7月30日马涛向上诉人何红借款71500元,由马涛写给何红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之后的2011年8月31日和9月30日马涛和柴勇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何红两次转款83360元,上诉人也不否认,一审判决认定该款是偿还何红的借款。上诉人上诉称偿还的83360元是偿还的以前借款,但上诉人何红不能证实以前马涛曾借其款。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判决上诉人何红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正确。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上诉人何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英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