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巴法民初字第09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朱建义、何敏与重庆全兴物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义,何敏,重庆全兴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9598号原告朱建义,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敏,女,1964年12月15月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相长青、朱玉菡,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全兴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南路2号威尼斯印象B区37幢,组织机构代码20298311-3。法定代表人白火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荣,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义、何敏与被告重庆全兴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28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再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杰、人民陪审员刘思碧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义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相长青与被告全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义、何敏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朱建义、何敏购买被告全兴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永益村、安澜镇石板娅村“全兴一品住宅”A、B、C、D区三拼55-3号别墅;总价款12791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1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50万元,2006年11月10日支付30万元,11月20日前支付405145元,余款63955元于交房时一次性支付;交房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若被告全兴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原告继续要求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全兴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赠送花园248平方米,面积以最终实测的为准;被告将9-14轴/B轴-E轴、9-14轴/H轴-G轴范围的地下土取走,此部分净高达到2.2米,水泥抹平,负一层E轴线上9-10轴之间开门洞900×2米等。二原告依合同共支付被告购房款1215145元。因房屋交付发生争议,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全兴公司立即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永益村、安澜镇石板垭村“全兴一品住宅”A、B、C、D区三拼55-3号别墅完成交付条件并交付原告;二、被告全兴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2471.32元(计算方式为支付购房款1215145元×0.1‰/天×6年*360天/年,计算期限是2007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全兴公司辩称,2009年9月2日,涉案房屋已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被告已于2009年12月5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朱建义和何敏,原告朱建义和何敏没有缴纳五通费、规费、大修基金、契税等费用,违约的是原告朱建义和何敏,请求驳回原告朱建义和何敏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全兴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朱建义、何敏购买被告全兴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一品、安澜镇小米滩路/街/巷三拼55-3号联排别墅住宅(以下简称“55-3号别墅”);房屋总价款1279100元;付款方式为定金1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50万元,2006年11月10日支付30万元,11月20日前支付405145元,余款63955元于被告全兴交房时一次性支付;交房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全兴公司应当书面通知二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全兴公司应当出示《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全兴公司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全兴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二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全兴公司承担;若被告全兴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原告朱建义、何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07年8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全兴公司按日向原告朱建义、何敏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06年10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全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2006年12月15日,二原告支付被告全兴公司购房款1215145元。2009年9月2日,55-3号别墅经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09年12月5日原告朱建义对55-3号别墅进行验收,填写业主收楼验房记录表一份。另查明,被告全兴公司未书面通知二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被告全兴公司亦没有向二原告出示《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告朱建义、何敏提交:买卖合同、补偿协议、发票、业主收楼验房记录表、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备案的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本院依职权调取: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本院认为,原告朱建义、何敏与被告全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全兴公司应在2007年8月30日前书面通知二被告办理交付手续,并出示《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庭审中被告全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本院确认被告全兴公司没有书面通知二原告办理交付手续,也没有向二原告出示《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全兴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二原告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因二原告仅主张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内2160天的违约金262471.32元,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被告全兴公司支付二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62471.32元(1215145元×0.1‰/天6年×360天/年)。二原告要求被告全兴公司立即将55-3号别墅完成交付条件并交付原告的诉请属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范畴,且并不适于强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全兴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建义、何敏逾期交房违约金262471.32元;二、驳回原告朱建义和原告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10元,由被告重庆全兴物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朱建义和原告何敏自愿垫付,被告重庆全兴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朱建义和原告何敏,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卢再祥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