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孙清文与刘以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清文,刘以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孙清文。委托代理人:赵勇刚,惠民正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以岭。委托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清文与被告刘以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刚、被告刘以岭的委托代理人范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清文诉称,被告是石油钻井工程包工头,2009年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山西省定边县境内干活,被告刘以岭拖欠原告工资281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186元。被告刘以岭辩称,原被告双方原先同时受雇于陕西金昊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只是分工不同。原告主张的工资是公司所欠,非被告所欠。该案中原告持有证明条内容是原告书写,被告只是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2012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一张欠条,证明被告09年欠原告工资款28186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从形式看该证据非欠条。从内容看是公司欠原告欠款,与被告无关。从原告陈述被告只是30877队的队长,负责带队施工,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为公司招人、发放工资、负责施工都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网上下载证据两份,证明陕西金昊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法人是李志奎,是公开信息。2、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诉讼委托合同一份,证明陕西金昊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仅欠原告工资,而且包括欠原告陈述的马洪强、冯振宝的工资。部分雇工委托被告向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要工资。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当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1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属于无效证据。来源不合法,不是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信息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主张的公司没有打过交道,原告仅仅是被告的雇工。2号证据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诉讼委托合同是否属实,签字与手印是否属实,不能确定。即是属实,但体现的是2012年,而本案是09年。主体是钻井二队与30877队不一致,缺乏关联性、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应原告申请向薄兴本、曹永江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承包陕西金昊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30877队,原告受雇于被告。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与陕西金昊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由承包关系和被告雇佣原告的关系。经当庭审查,原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院调取笔录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与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在承包陕西金昊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877队期间,雇佣原告在山西省定边县干活,没有订立劳务合同,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8186元。经原告对此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原告孙清文系被告刘以岭的职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刘以岭提供劳务,即有取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刘以岭不得无故拖欠。被告刘以岭欠原告工资款281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以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清文工资款28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刘以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建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