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4)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人郭某某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以(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66-1号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以(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66-2号刑事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曾别”(在逃)窜至株洲市天元区一桥下滨江休闲广场酷哥KTV门口,采取破坏U型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燃油助力车,随后,将该助力车推行、藏匿至株洲市天元区天伦路延伸路段旁边的树下。2013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伙同他人准备拖走该被盗助力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该被盗助力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谭某某。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所盗助力车价值2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对案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监控录像,株公天(泰)扣字(2013)0021号扣押决定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3)株天价认鉴字第01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长沙铁路公安处株洲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资料及讯问同步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与同案人“曾别”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13日,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建新人民陪审员 曹 佩 均人民陪审员 沈 成 元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 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