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因本案伤害行为于2013年1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陈某某带其未婚妻去吸食毒品,于是持一把西瓜刀窜至陈某某家找陈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将前来开门的被害人阮某的手臂砍伤,当得知阮某不是陈某某时,被告人林某某便持刀窜入卧室将正在床上休息的陈某某的背部、手臂、腿部等处砍伤。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全身多处(背部、左上肢、双下肢)软组织创伤计39.6cm,左胫骨平台劈裂骨折,右腓骨上段劈裂骨折,背阔肌断裂,损伤程度为四处轻伤;被害人阮某左上臂前侧4.4cm、2.1cm创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阮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某某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害人阮某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阮某的谅解。2014年4月3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害人陈某某赔偿款人民币65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2014年1月8日,南靖县公安局向被告人林某某扣押西瓜刀一把。经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南靖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协议书、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书、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陈某某、阮某的陈述、被害人阮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陈一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能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能与被害人阮某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阮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阮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持刀入室伤害他人,致一人四处轻伤,一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佳福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肖春妮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