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林文婷与周海燕与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东村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燕,林文婷,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东村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周海燕。委托代理人余明财,海口市琼山区红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文婷。法定代理人周海燕。委托代理人余明财,海口市琼山区红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东村经济社。法定代表人周定忠,经济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蔡世峰、专磊,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燕、林文婷与被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东村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海燕系苍东村经济社人,在苍东村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苍东村。2005年12月30日与在海口打工的阳江高新区平冈镇平冈圩社区居委会的林颂星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13日生育女儿林文婷,女儿户籍亦登记在苍东村,从未将户口迁出。原告周海燕一直居住在苍东村,与父母耕作苍东村的承包地。1998年1月,被告与周定茂(原告周海燕的父亲)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4.42亩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周定茂,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周海燕是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之一,并由海口市政府颁发的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周海燕具有承包地耕作的事实。原告周海燕以承包地为主要经济收入赖以生存,仍在苍东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加村里民主选举。2013年12月初,被告的集体承包地被征用,并将该地的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该村具有农业户口成员每人发放土地征地补偿款30000元,而被告以原告已经结婚为由,拒绝分给原告周海燕及女儿林文婷。此外,原告周海燕在丈夫处未参加土地承包,也未在该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未获得该村分配土地征用地的补偿款,也证实原告周海燕与潘家茂婚后未在该村居住,是在务工所在地被告村居住。原告认为,原告具有苍东村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苍东村经济社土地征地补偿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决定将该款在集体内部分配,应当依法分给原告。另外,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不得歧视女性,不论是否婚嫁,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应给于原告与苍东村经济社其他同等条件的村民同等待遇。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土地补偿费)人民币各30000元,两人共计60000元;2、判令被告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应给予原告与苍东村经济社其他同等条件的村民同等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已不具有苍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具备分配资格。原告出嫁后长期在苍东村以外居住生活,并在居住当地从事生产劳动,并没有在苍东村集体土地从事耕种劳作。原告早在苍东村以外生产谋生,有工作单位,早已纳入城镇社保体系,苍东村集体土地早已不是其生产资料,更不是其收入的来源或生活的保障。原告未在苍东村行使村民权利,更未向苍东村履行交公粮、交统筹、植树绿化、环境卫生、防洪防汛、道路建设、学校建设等苍东村各项村民义务。苍东村2013年分配土地款时,原告已在外生活多年,早已不是苍东村民。第二,无论基于原告婚后的经常居住、生产生活状况,还是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均应认定原告在婆家所在地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土地承包和分配土地补偿的资格,不享有苍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分配资格。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海口市政府《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问题的规定》(海府(1998)62号)和原城西乡政府1998年12月12日下发的《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人口界定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均规定:因婚姻迁入者在迁入当地享有人均分包耕地,只有经原籍2/3以上村民同意,才能在原籍村享有耕地承包权。作此规定完全是出于便利百姓生产生活考虑。第三,被告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首先经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及生产队长大会讨论通过,然后召集村民会议讨论,由2/3以上村民同意通过,还获得了海口市城西镇镇政府的批准,程序合法,符合广大村民利益,应予支持。第四,每个村都存在外嫁的妇女和嫁入的妇女,苍东村也同样有嫁入的妇女,根据上述市、乡政府的政策文件,苍东村也好、原告嫁入的村集体也罢,都应统一解决这些嫁入的妇女的生产生活问题,从方便生产生活出发,统一认定嫁入妇女的村民资格。原告不能既享有夫家所在地村成员的资格,又同时回娘家村集体索要征地补偿款,两头受惠、明显不公;而相应的苍东村既要对嫁入的妇女分配生产生活资料,又要对出嫁的妇女分配生产生活资料,两头支出、毫无道理地增加苍东村负担,同样不公。据此,从维护原告根本利益、便于原告生产生活、公平配置娘家和婆家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资料出发,也应认定原告具有现生活所在的婆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具有苍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综上,原告不具有苍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苍东村征地款分配,原告诉请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海燕系苍东村人,在该村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该村。2005年12月30日,周海燕与广东省阳江高新区平冈镇平冈圩社区居委会的林颂星(非农业户口)登记结婚,但婚后其户口至今并未迁出。1998年1月,苍东村与周定茂(原告周海燕的父亲)签订承包合同,苍东村将4.42亩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周定茂,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周海燕是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2007年4月13日,周海燕与林颂星生育女儿林文婷,林文婷户口亦登记在苍东村,户口性质为农业。2011年11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预征收龙华区城西镇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通告因建设海马三期项目将征收城西镇1203.11亩集体土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合为91364元每亩。2012年9月11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与苍东村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征收苍东村170.82亩土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合为91364元每亩。尔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与苍东村又签订《征收土地补充协议书》,将征收土地调整为127.73亩,补偿标准仍为91364元每亩。2013年11月15日,苍东村就海马三期征地分配问题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分配方案中的相关内容为:海马三期征地款要留200万元在村委会使用;领取结婚证(系指嫁入的女性)可分得分配款,但户口迁回本村才领取,市内户口定半年,市外户口定1年半,省外2年半,如规定时间不迁户口回到本村,分配款归村里;外嫁女不参加分配;等等。2013年11月22日、11月25日,苍东村就外嫁女问题分别再次召开村民会议,再次明确“不同意外嫁女参加分配”。2013年12月,苍东村按照上述村民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向村民每人发放30000元,而苍东村拒绝向原告周海燕、林文婷分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周海燕自2001年4月至2014年3月,每月均缴纳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社保记录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周海燕、林文婷是否具备苍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该意见第4条第2项规定,“‘外嫁女’嫁入城镇,但户口未迁出的,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未取得非农业户口的,亦应当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原告周海燕自2005年嫁入广东的城镇,虽户口未迁出,但被告已证明原告已于2001年4月至今缴纳近13年的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即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周海燕称其2005年婚后至今仍以苍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仍在苍东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周海燕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有苍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林文婷因未取得非农业户口,依法具有苍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其母周海燕丧失资格而丧失。据此,周海燕诉请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文婷诉请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审理的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在民事案由体系中系属于物权纠纷下的所有权纠纷中的一种,原告周海燕、林文婷诉请被告在划分责任田等方面应给于同等村民待遇的请求,不属于所有权纠纷或物权纠纷范围内的事项,且不属于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东村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文婷支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海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650元,原告周海燕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戡代理审判员 宋玉敏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