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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姜某某、张某二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13年6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20日被提前解除拘留,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秦皇岛国美电器员工,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1、2013年6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张某酒后到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上的“沙县小吃”用餐,因饭店打烊无法接待二人,饭店老板李某某劝其离开,但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无故辱骂并殴打李某某、李某某、樊某某,砸毁店门玻璃,并将李某某打成轻伤。2、2013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河北大街电信营业厅办理电信业务时,不听营业员劝说,无理取闹,辱骂营业员,砸坏办公用品,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278元。上述二起事实所涉及的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二、妨害公务犯罪事实:2013年6月7日22时50分许,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民警吕某某、许某某因“沙县小吃”打架案对被告人姜某某进行调查询问时,被告人姜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在派出所内大吵大闹,民警吕某某、许某某在对其进行劝说过程中,姜某某将吕某某、许某某推倒,撞在存放警械的玻璃柜子上,玻璃柜被撞碎。此后被告人姜某某又将吕某某抱起摔倒地上,经鉴定,吕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损伤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碍公务罪。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考虑被告人姜某某、张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姜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碍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友泽人民陪审员  张桂秋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