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潘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邢礼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礼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潘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礼,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2009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礼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代理检察员张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邢礼在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新袁庄小区工地喝酒,酒后想到自己没有钱花,欲找被害人曹某丙要钱,遂手持菜刀步行至被害人曹某丙在袁庄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因该废品收购站院门已锁,被告人邢礼拍打院门喊曹某丙开门,被害人曹某丙予以拒绝,被告人邢礼遂持刀砍门,并威胁被害人曹某丙给钱。后被害人曹某丙儿子曹某甲、曹某乙到院内后,被告人邢礼再次持刀砍门,并进行语言威胁,被害人曹某丙趁曹某乙与邢礼周旋之机报警,公安民警及时赶来将被告人邢礼当场抓获。另查明: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邢礼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邢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及违法人员信息资料,被害人曹某丙的陈述,证人曹某甲、王某、曹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图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物证作案工具菜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邢礼以前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着手实施抢劫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雷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姚丽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