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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胡XX与曹XX,李XX,曹X,石X,雷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胡XX被告曹XX被告曹X被告李XX被告石X被告雷X原告胡XX与被告曹XX,李XX,曹X,石X,雷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曹XX、李XX、雷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石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曹XX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二分四厘,并由被告李XX,曹X,石X,雷X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25日偿还本金2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曹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2012年10月2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已还20万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5月25日);3、被告李XX、曹X、石X、雷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胡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曹XX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2月1至2012年5月30日,利息2分4厘。2、陕西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一支、横山农行转账交易凭证一支,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40万元交付被告曹XX。3、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四份证明被告李XX、曹X、石X、雷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借款到期之日两年。被告曹XX辩称:贷款40万是事实,本金已还30万,并且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曹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XX辩称:主合同已变更,所以自己已经不在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魏XX也应该起诉,另外四十万元应该全还。被告李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雷X辩称:钱是曹XX借的,但最后我拿走了,利息也一直还着。被告雷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曹X,石X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份证据,被告曹XX、李XX、雷X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可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日,被告曹XX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月利息2分4厘,双方因此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借款当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将40万贷款转账到被告曹XX账号,并由被告李XX,曹X,石X,雷X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借款到期之日两年。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25日偿还本金20万元,并且被告已将2012年10月24日前的贷款利息均付清,剩余10万元本金及从2012年10月24日起的利息和已偿还的20万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款合同中共同贷款人魏XX的签名是由被告曹XX代签,魏XX本人不在场,故原告不向魏XX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之前已支付的利息系双方自愿行为,原告起诉请求的月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故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XX辩称贷款被被告雷X拿走,但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名及收到该借款的人均是被告曹XX,且被告曹XX实际收到了借款,至于曹XX再将借款交付何人,不影响此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李XX所持主合同已变更,应起诉共同贷款人魏XX,贷款全部还完的辩称,经查: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合同,也未变更合同主要条款,魏XX签名系被告曹XX代签不是魏XX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放弃向魏XX主张,虽主张贷款全部还完,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其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和已偿还200000元本金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华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偿还2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李XX,曹X,石X,雷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五被告负担110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魏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