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新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永进与黄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新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徐永进。委托代理人马峥荣,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文庆。被告黄兵。原告徐永进与被告黄兵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新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进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进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树脂粉,2013年12月16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000元。被告黄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粉,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永进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兵欠原告徐永进人民币17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3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其拖欠不还,于法无据。被告黄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兵应偿还原告徐永进欠款人民币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黄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包新月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唐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