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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终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曹秀英与黄远凤、罗士超、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宜兴市永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曹秀英,黄远凤,罗士超,宜兴市永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终字第1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成玉,男,汉族,1988年9月生,枞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秀英,女,汉族,1982年3月生,溧阳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远凤,女,汉族,1963年7月生,溧阳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士超,男,汉族,1986年9月生,溧阳市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永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金保,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因与曹秀英、黄远凤、罗士超、宜兴市永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秀英、黄远凤、罗士超、原审被告永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租赁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2月23日,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季金保签订编号为TY0008802《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提供的参数要求,向常州众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进4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扬州中集通华生产的4台挂车(车牌号为苏B×××××、苏B×××××、苏B×××××、苏B×××××、苏B×××××挂、苏B×××××挂、苏B×××××挂、苏B×××××挂),然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租赁公司为方便管理上述租赁物,于2011年3月7日与永达公司签订了《租赁物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永达公司对租赁物进行管理。根据该协议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租赁公司所有,即租赁公司与永达公司是委托挂靠关系。2012年7月24日,因曹秀英、黄远凤、罗士超与永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永达公司名下的苏B×××××、苏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租赁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溧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租赁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依法享有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且《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物委托管理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所有权为我公司所有,对上述车辆的保全执行是侵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租赁公司是苏B×××××、苏B×××××挂车辆的所有权人。请求判令确认登记在永达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B×××××、苏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租赁公司所有的财产(价值约20万),撤销对上述车辆的保全裁定,归还于我公司占有,本案诉讼费用由曹秀英、黄远凤、罗士超及永达公司承担。曹秀英、黄远凤、罗士超一审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在2011年2月26日和2011年3月7日就已登记在永达公司名下,永达公司是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人。因永达公司交通事故致答辩人的近亲属死亡,经一审法院判决后,该院对赔偿义务人永达公司所有的车辆查封、拍卖是合法的。对于租赁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已作出(2012)溧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所涉车辆登记在永达公司名下,现经法院执行,已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已经不可能执行回转,租赁公司不可能实现物权,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租赁公司只能根据合同约定向永达公司主张债权或赔偿损失。综上,请求驳回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永达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永达公司的驾驶员刘言刚驾驶登记在永达公司名下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陈阿根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罗正祥、余开林)发生碰撞,造成罗正祥、余开林死亡,陈阿根受伤、两车受损。2011年7月2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言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阿根及其车上乘员均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7月27日,罗正祥的近亲属即曹秀英、黄远凤、罗士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永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查封了登记在永达公司名下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等财产。2011年9月15日,经原审法院调解,曹秀英、黄远凤、罗士超与永达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11)溧民初字第875号民事调解书。由于永达公司未按约履行该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曹秀英、黄远凤、罗士超向原审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向永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永达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对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B×××××挂车进行了评估,2012年7月16日作出评估报告,鉴定价格为226646元。该评估报告书在2012年8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12年8月6日,原审法院委托溧阳市拍卖有限公司进行了公开拍卖,保留价为200000元,该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申请人即罗士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原审法院遂于2012年8月29日下达了(2012)溧复执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永达公司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运车辆变更为罗士超,并于2012年10月8日向宜兴市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宜兴市车辆管理所将登记在永达公司名下的前述车辆变更到罗士超名下,罗士超认可车辆也已过户到他人名下。2012年7月26日,租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的前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租赁公司,请求原审法院撤销对前述车辆的查封,并归还给租赁公司。经原审法院审查后在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溧执异字第15号裁定书(2012年9月28日送达租赁公司),驳回租赁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2012年10月9日,租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即原登记在永达公司名下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运车已裁定归罗士超所有,车辆所有权已转移,因此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租赁公司负担4300元,永达公司负担400元。租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是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人。涉案车辆系上诉人出资购买,案外人季金保和许洪坤租赁使用的融资租赁车辆。该事实经上海仲裁委员会(2012)沪仲案字第0839号裁决书认定,同时裁决书还确定上诉人在承租人未完全支付租金前对车辆享有所有权,仲裁裁决后双方无争议,该裁决已生效,承租人至今未完全支付租金,据此,上诉人一直保留涉案车辆的所有权。鉴于经营的需要,上诉人于2011年3月将涉案车辆登记在永达公司名下进行挂靠运营并签订《租赁物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确定实际占有、使用人为季金保和许洪坤,上诉人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机动车为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有约定从约定,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是否允许上路行驶的运营登记,而不是所有权转移的权属登记。而上诉人作为实际购买人,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车辆也未交付给永达公司占有使用,依法仍然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2、被上诉人不是善意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特权法规定,善意第三人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而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被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就已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知道该事实,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法院不应执行涉案车辆。3、一审判决逻辑错误。一审认为“本案所涉车辆已裁定归罗士超所有,车辆所有权已转移,因此,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正是因为上诉人不服法院的执行裁定才有了本案诉讼,也是法律为了纠正错误而设置的救济途径,而一审依据该裁定作出了判决,逻辑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所诉争车辆归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曹秀英、黄远凤、罗士超及原审被告永达公司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租赁公司提出其与永达公司是挂靠关系,并在一审时提供了2011年3月7日永达公司作为甲方、租赁公司为乙方、季金保、许洪坤为丙方签订的租赁物委托管理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因丙方季金保、许洪坤向租赁公司承租租赁物,现租赁公司委托永达公司对租赁物进行管理。管理事项为代丙方缴纳管理车辆的相关运营费用,保险费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统计表办理投保。代丙方办理管理车辆年检等。乙方拥有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向甲方提供以甲方为名义购买的发票,但该发票权作为甲方为融资租赁车辆上户所用,甲方、丙方不得以此发票作为车辆所有权的凭证。协议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租赁公司在一审时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2月23日租赁公司为出租方与季金保、许洪坤为承租方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要求,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共承租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四辆,租金总额为1005600元,起租日为2011年3月7日起,分21期支付,并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时间及金额等。承租人未按约履行完毕合同及附件规定的全部义务之前,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在支付本合同所有款项后应有权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及收取收益等。租赁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协议签订后,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至2011年12月25日,承租人季金保、许洪坤共支付租金508320元、抵扣保证金141000元及多余保费40000元左右,尚欠租金294120元。租赁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季金保、许洪坤支付租金及利息总计400000元(其中租金为294120元,利息105880元)。2、季金保、许洪坤在未付清400000元前,确认本案所涉及的所有租赁物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租赁物即重型半挂牵引车四台主车车牌号码分别为苏B×××××、苏B×××××、苏B×××××苏B×××××,挂车车牌号分别为苏B×××××挂、苏B×××××挂、苏B×××××挂、苏B×××××挂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季金保、许洪坤及永达公司均未到庭,上海仲裁委员会遂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沪仲案字第0839号裁决书,裁决支持租赁公司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租赁关系发生在租赁公司与季金保、许洪坤间。而本案诉争车辆被原审法院查封、拍卖,是基于被上诉人曹秀英、黄远凤、罗士超诉永达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所产生,与季金保、许洪坤的租赁关系无关。诉争车辆登记在永达公司名下是事实,车辆对外经营是以登记单位即永达公司名义。因永达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赔偿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执行中,在永达公司无其他财产可履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查封、拍卖登记在永达公司名下的车辆并无不当。至于租赁公司提出的本案诉争车辆是其公司委托永达公司管理,与永达公司间是挂靠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租赁公司与永达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也是租赁公司与永达公司间的内部约定,对交通事故受害者来说不产生对抗效力。在曹秀英、黄远凤、罗士超诉永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在2011年7月29日就查封了永达公司相应资产(其中包括本案诉争车辆),并通知了永达公司,该案于2011年9月15日调解结案。在此过程中,永达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其与租赁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该诉争车辆系租赁公司所有等异议。综上,上诉人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4600元,由上诉人租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梅代理审判员  陈 倩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白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