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和被害人朱某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就刑事部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载朱某乙、尹某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合徐段合肥方向863KM+260M处时,撞到前方沙某驾驶的(时速低于60km/h)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B1218号重型地平板半挂车尾部,致被害人朱某乙当场死亡。朱某甲在现场拨打救援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及颈部严重损伤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朱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朱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载朱某乙、尹某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合徐段合肥方向863KM+260M处时,撞到前方沙某驾驶的(时速低于60km/h)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B1218号重型地平板半挂车尾部,致被害人朱某乙当场死亡。朱某甲在现场拨打救援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3年12月26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及颈部严重损伤死亡。2014年1月6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朱某甲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乙、尹某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害人朱某乙的妻子张某本着自愿原则和被告人朱某甲的妻子谢如丽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其中朱某甲赔付给朱某乙的直系亲属310000元;另外保险公司赔付的所有费用全部归朱某乙的直系亲属所有。2014年1月6日,张某和被害人朱某乙的父亲朱长先收到朱某乙的死亡赔偿款200000元,后出具谅解书对朱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蚌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天平司鉴(2013)毒鉴字第881号和882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天司鉴病检字(2013)第289号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告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相关送达回执,返还物品清单,证人尹某、沙某、李某、张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朱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视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和被害人朱某乙的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其中的大部分数额,被害人朱某乙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荆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