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执行字第9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建山与被执行人吴梅联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山,吴梅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港执行字第919-1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山,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刘泽勇(申请执行人刘建山之子),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吴梅联,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刘建山与被执行人吴梅联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港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梅联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建山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吴梅联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吴梅联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3年12月17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经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及相关金融机构调查,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吴梅联可供执行的不动产、车辆及存款。申请执行人刘建山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港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庄学勋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