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22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济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羊流镇汽车站路口,与骑二轮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张某甲发生相撞,致被害人张某甲(殁年11周岁)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月6日,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亲属经济损失25.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乙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泰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泰市公安局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甲死亡医学证明;和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彦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赵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