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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贾文军与翁牛特旗人民政府 撤销林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军,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程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翁行初字第10号原告贾文军,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南振虎,系旗长。委托代理人吕晓东,翁牛特旗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凤刚,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律师,现住翁牛特旗。第三人程锐,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贾文军诉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程锐撤销林权证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文军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久,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晓东、韩凤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为第三人程锐颁发了翁林证字(2007)第xxxx号林权证,原告不服,认为被告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5日和2002年6月8日原告同花果营子村民组签订了两份买卖林木合同书,依合同约定,花果营子村民组将自有的位于马号前片杨树及林场门前杨树和程某门墙道西树木卖给原告,合同期限均为10年。然而,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却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林木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翁林证字(2007)第xxxx号林权证,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00年11月25日和2002年6月8日花果营子村民组与原告贾文军签订的买卖林木合同书两份,以证明自2000年11月25日和2002年6月8日开始,第三人所在的村民组就已经将涉案林木卖给了原告贾文军,且约定了经营期限均为10年,在2010年11月25日和2012年10月之前涉案林木的所有权应属贾文军所有,林地使用权归原告贾文军使用。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于2007年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该颁证行为是侵权行为。被告所依据的承包合同和实施方案是无效的。第二组证据林木采伐许可证两份,以证明原告依据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林木和承包林地,经翁牛特旗林业局批准,分别于2002年7月15日和2004年1月5日曾为贾文军办了两份采伐许可证,上面有清楚的四至及范围,证明买卖合同中的树木归贾文军所有,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颁发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也能确定林木归贾文军所有。另能够证明翁牛特旗林业局作为代表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的的行政主管部门在知道该片林木的所有权人是贾文军情况下,仍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是错误的。第三组证据(2011)翁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曾提起民事诉讼,后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上诉后,发回重审,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该生效判决书,证明原告和花果营子村民组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能够证明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存在,采伐的是合同中的林木,直到10年合同期满为止,合同未到期,林地围栏被拆了,树也被村民放了,2011年该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才知道涉案林权证是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正在履行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构成侵权。被告辩称,一、贾文军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贾文军提交的2份买卖林木合同,如果此合同是真实的,那么,被告认为,该2份合同分别约定,如果贾文军在2010年11月25日和2012年10月份之前不放树木,树木归花果营子村民组所有。显而易见,现在树木的所有权已经不是贾文军的了,而是花果营子村民组的了。因此,贾文军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贾文军没有诉权,贾文军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依法驳回贾文军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5日和2002年6月8日原告同花果营子村民组签订了两份买卖林木合同书,合同期均为10年,然而,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却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林木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现在原告自认已经营该树木10余年,可是,在10余年的时间里原告却未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显而易见,原告在7年之后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事实和经过。2007年3月11日,经花果营子嘎查花果营子独贵龙全体村民立会研究同意,将花果营子独贵龙集体所有的林地分块作价分给全体村民承包,并制定了承包实施方案。而后,一组58户全体村民一致同意以程锐冠名办理林权证。为此,被告认为花果营子独贵龙一组的上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保护。四、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其事实根据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是根据《花果营子嘎查花果营子独贵龙村民集体林地承包实施方案》、嘎查证明、四邻认界表、四至位置图、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公告。并加盖了翁牛特旗乌丹镇花音艾勒嘎查委员会、翁牛特旗乌丹镇林业工作站、翁牛特旗乌丹镇人民政府、翁牛特旗林业局的公章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进行了林权登记公告,公告一个月后无人提出异议,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因此,请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翁林证字(2007)第xxxx号林权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涉案林权档案包括《花果营子嘎查花果营子独贵龙村民集体林地承包实施方案》、花果营子嘎查委员会证明、村民同意林权证冠以程锐名签字表、林权登记申请表、四邻认界表、四至位置图、常住人口登记卡、林权登记公告及《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部分条文各一份,以证明村民同意以程锐冠名办理林权证的事实,被告依据和基础是上述证明材料,为第三人程锐颁发林权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手续齐全、程序合法的事实。第三人程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综合质证认为第三人没有到庭,证据上的村民签字和第三人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原告不知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如果被告是依据该组证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是不能成立的,涉案林地分别在2000年2002年就已经把林木卖给了贾文军,经营期限是10年,应在合同期满后,才能对林地及林木进行处分,承包期限内,对属于他人所有的林木和他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林地进行承包就是无效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两份合同的四至不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四至,即便两份合同的四至与第三人林权证四至一致,合同也清楚约定,2010年11月25日和2012年6月8日前,原告就应把树木全部采伐完毕,如果未采伐完毕就归村民组所有,原告和本案也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采伐证中的四至与本案争议的林地四至不一样,合同中的林木采伐完毕后,林地就归村民组所有。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判决书没有明确林地四至,不能证明就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四至,被告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两份买卖林木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已经确认了侵权主体,并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原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侵权及违法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花果营子村民组(第三人所在的组)分别于2000年11月25日、2002年6月8日签订了买卖林木合同书,2000年11月25日合同书的四至:东至林地边,南至程某围栏边,西至林地边,北至林地边空地。林场门前片林四至:东至林地边道边,北至程某门前林地边,南至道边,西至程某门前树趟子中间拉地道。2002年6月8日合同约定林地四至:北至林场铁丝网,南至林场铁丝网,西至黄某四等地的东边,东至程某门前道边为界。合同期限均为十年,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0年11月25日和2012年10月。2013年6月24日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1)翁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与花果营子小组对原告持有的两份合同中林地的四至没有异议,2007年4月,花果营子村民组将原告购买的树木分到村民手中。经各村民同意,被告依据第三人程锐提交的《花果营子嘎查花果营子独贵龙村民集体林地承包实施方案》、花果营子嘎查委员会证明、村民同意林权证冠以程锐名签字表、林权登记申请表、四邻认界表、四至位置图、常住人口登记卡、林权登记公告,于2007年4月12日为第三人程锐颁发了翁林证字(2007)第xxxx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花果营子委员会。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程锐。林地使用权人程锐,林地座落花果营子嘎查花果营子组。小地名南园子,面积372亩,林地使用期18年,四至:东至程某前围栏;南至便道;西至十二户前围栏;北至于某、白某围栏。林权证注记栏注明此片是一组全体村民共58户,247人共同承包,所有权平均分配。另涉案林权证档案中,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栏中记载,此片林是一组全体村民共58户,247口人共同承包,所有权平均分配,后附有所有户代表签字同意以程锐的名办证。另查明,原告持有的两份买卖林木合同已经被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1)翁民初字第89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花果营子村民组分树和办证导致原告与花果营子村民组签订的两份买卖林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判决确认花果营子村民组对原告构成侵权,并判决花果营子村民组赔偿原告剩余树款273105.00元。原告称在2011年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过林权证,因民事纠纷进行中,故未提行政诉讼,现民事纠纷已经由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期间,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林木,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翁林证字(2007)第xxxx号林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合;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为第三人程锐颁发的翁林证字(2007)第xxxx号林权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原、被告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与花果营子村民组的两份买卖林木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民事合同,且已经被生效的(2011)翁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故原告基于合同主体资格与本案争议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认为贾文军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具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应知道本案诉权的具体时间,故被告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1)翁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的两份买卖林木合同因花果营子村民组的侵权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并判令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被告为第三人程锐颁发了翁林证字(2007)第xxxx号林权证在事实认定、程序及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当,原告所受的损失与被告颁证行为无关。原告诉称被告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财产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文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10.0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凤欣代理审判员  郭 林人民陪审员  崔彦博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任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