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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一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冀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543号原告:冀某某,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友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才宇、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抚养次女儿、被告抚养儿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镇北村村委会及周集镇派出所共同出具书证一份,证明其有适格的原告主体及家庭成员的身份,结婚证上“刘敬有”与户口信息上“刘某某”属同一人。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冀某某诉称不实,无家庭暴力,其与他人无暧昧关系,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经介绍,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先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15岁,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因故产生矛盾,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被告答辩、质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冀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某某感情破裂,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冀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友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