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梁某、张某某、赵金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某,赵金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89号被告人梁某,男,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8月11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1月31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金成,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张某某、赵金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张某某、赵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张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11时3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公园内,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帐篷边的挎包盗走,内有三星手机3部、警官证1个。被告人梁某伙同小二(姓名不详,在逃)于2013年7月11日16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公园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长椅上的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80.00元、黑色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赵金成于2013年8月11日16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公园内,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地上的布包盗走,内有人民币50.00元、黑色DAXIAN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梁某、张某某、赵金成伙同小二于2013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公园内,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60.00元、黑色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梁某、张某某、赵金成于2013年8月13日17时4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公园内,趁被害人赵某甲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长椅上的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650.00元、白色诺基亚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0元)、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6.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人梁某扒窃四次,共价值人民币2,036.00元;被告人张某某扒窃三次,共价值人民币1,656.00元;被告人赵金成扒窃三次,价值人民币1,836.00元。被告人梁某、张某某、赵金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张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11时3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公园内,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帐篷边的挎包盗走,内有三星手机3部、警官证1个。被告人梁某伙同小二(姓名不详,在逃)于2013年7月11日16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公园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长椅上的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80.00元、黑色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赵金成于2013年8月11日16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公园内,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地上的布包盗走,内有人民币50.00元、黑色DAXIAN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梁某、张某某、赵金成伙同小二(姓名不祥,在逃)于2013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公园内,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60.00元、黑色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梁某、张某某、赵金成于2013年8月13日17时4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公园内,趁被害人赵某甲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长椅上的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650.00元、白色诺基亚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0元)、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6.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人梁某扒窃四次,共价值人民币2,036.00元;被告人张某某扒窃三次,共价值人民币1,656.00元;被告人赵金成扒窃三次,价值人民币1,836.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赃款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指认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告人赵金成供述,足以认定。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梁某、张某某、赵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金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张某某、赵金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6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洪涛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