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韦广滋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广滋,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蚌行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广滋。委托代理人:韦近,。委托代理人:陈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简家贤。委托代理人:李小飞。委托代理人:朱秀侠。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广滋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桥镇政府)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3)淮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广滋的委托代理人韦近、陈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梅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飞、朱秀侠到庭参加诉讼。韦广滋、梅桥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简家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为了实施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12月21日《关于同意蚌埠市淮上区2008年城乡建设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规划调整方案的函》中的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规划调整方案,将小蚌埠镇建设用地增加与曹老集镇、原梅桥乡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被告负责组织实施对原梅桥乡杨楼村韦瓦房进行拆迁,将被拆迁户安置到杨楼村新区,对拆迁后的土地进行复垦,原告在该项目区没有证据显示其有住房被被告拆除。另查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于2012年12月13日撤销,设立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一审法院认为:韦广滋在拆迁摸底调查中没有登记其有独立的住房,原告称被告强拆了原告约82平方米的房屋,并称虽和儿子韦近共同生活,但与儿子韦近的房子是相互独立的。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房屋进行了拆除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告实施的拆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韦广滋的起诉。韦广滋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上诉人以实施“蚌埠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为由,未经上诉人同意,强拆了上诉人约82平方米的房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政府部门实施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定的权限,查阅所有法律、法规,并没有发现被上诉人有实施强拆行为的法律职权或依据,依法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无权实施强拆行为,然而一审法院认为拆迁摸底调查中没有登记上诉人有住房,这实际是登记部门的问题,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确认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梅桥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强拆房屋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3)淮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邵 华审判员 匡 伟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亚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